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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兆亮、李更生等与张有勤、刘兴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亮,李更生,李国君,倪绪进,李永正,张建伦,宋学随,潘茂奎,杜吉停,史修全,武振德,杨靖志,杜五成,李承新,李孟杰,刘保玲,苗素芹,刘吉玉,苗二伟,刘占灵,张有勤,刘兴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兆亮,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更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君,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倪绪进,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正,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伦,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学随,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潘茂奎,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吉停,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史修全,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振德,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靖志,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五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承新,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孟杰,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保玲,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苗素芹,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吉玉,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苗二伟,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占灵,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兆亮,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有勤(又名张战),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扬,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兆亮等人诉被告张有勤、被告刘兴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亮、刘吉玉、苗素芹、刘占灵及委托代理人李兆宏、李兆亮,被告张有勤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华,被告刘兴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南庄村李氏祠堂给二被告干活,完工后二被告欠原告工钱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4842元(以被告方工资表为准),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有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有勤与刘兴扬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转让关系,张有勤是转让方,刘兴扬是被转让方,张有勤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是刘兴扬与原告之间形成用工关系,按照原告提交的建筑合同原告提交的用工天数不符合常理。被告刘兴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和张战是合伙关系,施工的不是民房是古建筑,实际用有这么多工。原告总工资是84738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工资56300元,现欠原告工资28438元。张战从房东处领走13000元,这钱在张战手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4年1月3日调查刘兴扬笔录一份。2、合同一份。3、2014年3月14日调解笔录一份。4、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张有勤提交的证据是:1、李氏祠堂筹备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战和刘兴扬是转包关系。2、苗素芹、刘吉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刘兴扬提交的证据是:1、合同原件一份。2、工资表一份。3、记工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本院调查李正林、李占三的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有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仅是刘兴扬个人陈述,陈述不真实;证据2合同上刘兴扬签字是后来刘兴扬自己加上的,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李氏祠堂与张战、刘兴扬签订的,张战和刘兴扬是转让与受让关系;证据3对张战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刘兴扬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张战整理的,对工资表不认可。被告刘兴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并不是其后来拿走签的字,这个合同一式两份,其不可能把这个合同拿走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其工资表不符。原告对被告张有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要件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字;证据2是否本人书写不清楚。被告刘兴扬对被告张有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一份证明说明不了问题,与合同不符,合同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兴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有勤对被告刘兴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同的甲方是筹备小组,乙方是张战,但在合同第二页签字有刘兴扬,可以反映出刘兴扬是在甲乙双方签字后加上的签字;证据2工资表真实无法证实,与苗素芹的证明不符;证据3记工表上有化工和南庄的记工,化工的记工和张战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原告要求的工资包括化工和南庄工地所欠的工资,所有工人都是跟着刘兴扬干的,给付工资的责任与张战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张有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个人讲到张战和刘兴扬合伙不属实。被告刘兴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调查笔录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其内容是当事人陈述,以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准,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张有勤称刘兴扬签字是后来加的,被告刘兴扬否认,被告张有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起诉称以被告方工资表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有勤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兴扬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有勤提交的证据2,因二人已到庭,以二人庭审陈述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兴扬提交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兴扬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有勤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兴扬提交的证据3,虽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张有勤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二被告与南庄镇南庄一村李氏祠堂筹备小组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二被告承建李氏祠堂相关工程。2013年10月,原告等人受二被告雇佣对该工程具体施工。现该工程已结束。据被告刘兴扬提供的工资表,二被告现仍欠原告等人工资64254元,具体详见附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据被告刘兴扬提供的工资表,二被告现仍欠原告等人工资64254元。被告张有勤称其与刘兴扬是转让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均在场并均在合同上签了字,结算时二被告也均在场,且,被告张有勤也从发包方处取走有款,以上均可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张有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被告刘兴扬提供的工资表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有勤、被告刘兴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兆亮等人64254元(具体详见附页)。二、驳回原告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欣欣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17号原告姓名金额(元)原告姓名金额(元)李兆亮4810李更生3200李国君4620倪绪进2040李永正2820张建伦6000宋学随4440潘茂奎4920杜吉停4560史修全4560武振德4420杨靖志780杜五成1980李承新14**李孟杰1040刘保玲1875苗素芹4381.5刘吉玉3040苗二伟487.5刘占灵284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