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钱凤云、路向平、李瑞峰、李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凤云,路向平,李瑞峰,李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建楠被告钱凤云被告路向平被告李瑞峰被告李晓勇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钱凤云、路向平、李瑞峰、李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凤云、路向平、李瑞峰、李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钱凤云于2013年10月29日在我银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由被告李瑞峰、李晓勇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被告结息至2014年2月14日。经我信贷人员催收,2014年2月14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银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凤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瑞峰、李晓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出示证据1、借据(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借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4、利息计算表(复印件)5、保证合同(复印件)6、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钱凤云、路向平、李瑞峰、李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凤云与路向平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钱凤云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由被告李瑞峰、李晓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按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凤云、路向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李瑞峰、李晓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钱凤云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李瑞峰、李晓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凤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瑞峰、李晓勇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凤云追偿。此笔借款发生在钱凤云、路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钱凤云、路向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凤云、路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瑞峰、李晓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凤云、路向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2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