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尤国军与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案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国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尤国军,男。委托代理人:尤鹏,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磊,女。原告尤国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尤鹏,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国军诉称:2014年6月30日5时50分许,王守福驾驶辽C31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西新线12公里加950米处向左躲避道路上的坑槽时,因忽视瞭望,车辆的左前角与同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守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台安县恩良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8217.20元,营养费2100元,残具费856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92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4854.84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697653.96元。肇事车辆辽C312**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我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31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5时50分许,王守福驾驶辽C31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西新线12公里加950米处向左躲避道路上的坑槽时,因为忽视瞭望车辆的左前角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尤国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尤国军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王守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国军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31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尤国军受伤后先后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外伤、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双肩外伤、面部擦伤,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69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50天。2015年1月2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尤国军四肢瘫后果评定为伤残三级;颈椎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尤国军母亲姚秀珍(210321193706120647),属农业家庭户口,生有4名子女,长子原告尤国军,次子尤国春,长女尤彩芝,次女尤彩文。原告尤国军的经济损失总计为671404.20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2140.92元,1、医药费:6669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9天=8450元;3、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70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7143.28元;1、误工费:70.07元/天×21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4854.84元;2、护理费:118025.4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88元/天×2人×19天+95.88元/天×1人×150天=18025.4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0000元);3、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80%×20年=409248元;4、原告母亲姚秀珍的生活费:7159元/年÷4人×80%×5年=715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具费:856元。三、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300元,1、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四、其他经济损失为1820元,1、伤残鉴定费:1820元。原告尤国军系辽C312**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312**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尤国军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2140.9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2140.92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尤国军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7143.2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477143.28元;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尤国军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0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尤国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51104.20元。上述事实,原告尤国军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残具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312**号中型普通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国军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王守福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尤国军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尤国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312**号中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C31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向相关责任人主张保险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故对于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提出追加台安县虎冀运输有限公司、吴大海、王守福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医药费问题,其中挂号费5元,不是原告尤国军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两次在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品,金额合计为8704元,因无相关病志材料佐证,不予认定,其余医药费66690.9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409248元、残具费856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会持续误工,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07元/天计算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两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一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留有不全瘫症状,已构成伤残三级,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给付护理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依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关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21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提出对原告尤国军的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住院病志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上述事项已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故保险条款中就上述事项的约定属免责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天安财保鞍山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国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203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国军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具费、伤残鉴定费合计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尤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