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翟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翟某甲,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翟某某,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翟某甲,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翟某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炜、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杨某甲,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翟某某、翟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亓帅、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原告方按照风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0000元,被告杨某某去原告家时,原告方给付其12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翟某某结婚,但被告方一直推脱,拒不与原告翟某某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也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彩礼款31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见面礼30000元属实,但是1200元是走亲戚给的钱,被告方给了男方600元,原告方给了被告方1200元;彩礼款不应该返还,因为杨某某跟着原告翟某某走了,到现在下落不明,也联系不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否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杨某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翟某乙、翟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翟某某与杨某某订婚时媒人是杨善廷,原告家给付被告家见面礼30000元,双方解除婚约是因被告引起的,被告方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2年12月份,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原告方按照风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0000元。后双方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但被告方未将收受原告方的彩礼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鉴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订婚时间较长,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共计现金30000元,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翟某甲彩礼款2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二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