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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开往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方向,0时48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上池村村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及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证人郑某的证言、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