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晓敏与张惠娜法定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乙,张某,李小甲,吴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李小乙,女。委托代理人司徒某,女。被告张某,女。第三人李小甲,男。第三人吴某,女。原告李小乙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有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李小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乙诉称,原告父亲李某和母亲司徒某于1992年在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路120号购买了200.43平方米土地,并自建了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1995年3月11日,原告父亲李某将该铺位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李某于2014年4月5日去世,生前没有留下书面遗嘱。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张某独占该楼房的商铺,并收取租金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原告法定继承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路120号铺位1/4产权份额(份额价值约10万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证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原告身份证、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开平三埠区长沙××路120号的铺位是登记在原告李某的名下;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于2014年4月5日死亡。被告张某辩称,与李某结婚前,李某欠银行14万多元,且将涉案铺位抵押给银行。婚后,我在农村信用社转账了10万多元,现金支付了3万多元给李某来清偿银行欠款。我要求铺位减去14万元的我个人支付的费用后再进行继承。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广东农村信用社转帐单原件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给李某转账了14万多元,支付了李某的银行欠款;2、李某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计发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死后社保一次性给付35757.22元。第三人李小甲述称,其有权继承父亲李某去世后留下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路120号的房产,以及分割被告出租该房产所取得的租金。第三人李小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于2007年4月1日向谭坚伟借了港币10万元;2、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曾于2011年12月24日向谭坚伟偿还了人民币3万元,李某儿子李小甲于2014年7月14日向谭坚伟偿还了人民币3.5万元;3、谭坚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谭坚伟的身份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14万多元的转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该14万元的银行欠款是被告转给李某的。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偿还银行欠款的付款方为李某,无法证明该欠款是由被告张某清偿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小甲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复印件,且相关债权人谭坚伟并未主张其权利,本院对第三人李小甲提供的所有证据暂不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小乙系李某与前妻司徒某之女,被告张某系李某第二任妻子,第三人李小甲系李某与前妻司徒某之子,第三人吴某系李某母亲。2014年4月5日,李某去世,且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现因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路120号的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因该房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李某去世后,由第三人李小甲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及利息等共35757.22元,被告张某请求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李小乙及第三人李小甲系李某之子女,被告张某系李某配偶,第三人吴某系李某母亲,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于2014年4月5日去世,且未留下遗嘱,其名下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路120号的房产为李某的遗产,原告李小乙、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李小甲、吴某均有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李小乙、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李小甲、吴某各应依法继承诉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小甲均同意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李小乙、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李小甲、吴某四人名下,本院予以准许。因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原件在被告张某处,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对于双方争议的该房产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因讼争的房屋的权属份额未明确,且无法确定出租该房产所取得的收入及相应的支出。因此,本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关于李某抚恤金、丧葬费、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的规定,本院认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依法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在被告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所缴纳的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持续了38个月。李某于2008年1月1日开始缴纳养老金,至其2014年4月5日死亡,共缴纳了76个月的养老金,且李某与前妻司徒某于2000年9月21日离婚,故李某养老金本金及利息总额的50%为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养老金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5%即(15455.67+1311.55)×25%=4191.805元为被告张某所有,余下75%即(15455.67+1311.55)×75%=12575.415元由原告李小乙、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李小甲、吴某继承。因此,对李某个人养老金的继承分配为:原告李小乙及第三人李小甲、吴某各取得12575.415×25%=3143.85元,被告张某取得12575.415×25%+4191.805=7335.67元。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两者属于遗属津贴,且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发生在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乙、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李小甲、吴某各依法继承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路120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被告应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二、原告李小乙及第三人李小甲、吴某各取得李某个人账户养老金3143.85元,被告张某取得李某个人账户养老金7335.67元,第三人李小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乙、第三人吴某各3143.85元,支付被告张某7335.67元。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李小乙、被告张某各负担575元,第三人李小甲负担167元。原告李小乙已预交11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有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 佩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