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商)初字第1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梅安玲与刘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安玲,刘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0461号原告梅安玲,女,197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义,男,1960年3月6日出生。原告梅安玲与被告刘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安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安玲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偿还金额为1867元,12个月还清,每月28日为还款日,至2014年11月28日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接受本金后,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借款不还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404元,并支付违约金224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安玲(乙方)与被告刘俊义(甲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20,000;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柒元整(大写),¥1867;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8日(17: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第六条违约规定中第一款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数额的0.3%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梅安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俊义20000元。至今,刘俊义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安玲与被告刘俊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俊义未如约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梅安玲要求被告刘俊义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利息及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安玲借款本息二万二千四百零四元;二、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安玲违约金二千二百四十元四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刘俊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