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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阳江市区体育馆篮球场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三星牌I8268手机、梁某某的一部小米1S手机。2014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驾驶助力车到阳江市区体育馆篮球场物色作案目标时,在余某某等人的助力车旁边停下并动手撬开余某某的助力车桶盗窃,将车桶内钱包里的人民币40元拿出放进自己的钱包内。黄某某作案的过程被林某某架设的摄像机拍下,作案后即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住。民警在现场从黄某某的身上及助力车桶里共缴获七台不同型号的手机以及五张手机内存卡和一些现金等物品。从黄某某处查获的七台手机中,其中一台灰色的小米3手机是被害人梁某挺当晚7时许在市区体育馆篮球场的助力车桶内被盗的。五张手机内存卡中有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晚在体育馆篮球场打篮球时被盗手机上的内存卡。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三星牌I8268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小米1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梁某挺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犯盗窃罪,但辩解其只是盗窃了现金40元,没有盗窃手机,手机是其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阳江市区体育馆篮球场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三星牌18268手机、梁某某的一部小米1S手机。2014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驾驶助力车到阳江市区体育馆篮球场物色作案目标时,在余某某等人的助力车旁边停下并动手撬开余某某的助力车桶盗窃,将车桶内钱包里的人民币60元拿出放进自己的钱包内。黄某某作案的过程被林某某架设的摄像机拍下,作案后即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住。民警在现场从黄某某的身上及其助力车桶里共缴获七台不同型号的手机以及五张手机内存卡和一些现金等物品。从黄某某处查获的七台手机中,其中一台灰色的小米3手机是被害人梁某挺当晚7时许在市区体育馆篮球场的助力车桶内被盗的。五张手机内存卡中有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晚在体育馆篮球场打篮球时被盗手机上的内存卡。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三星牌I8268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小米1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梁某挺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男。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8日19时50分,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称阳江市体育馆爱玛仕篮球场有群众抓获一名盗窃嫌疑人。民警马上出警现场,在体育馆爱玛仕篮球场现场了解,事主余某某与朋友林某杰等人将盗窃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并提供拍摄现场盗窃过程的视频录像。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小米3手机一部(号码:1382764****)、内存卡五张等物品。其中: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盗的三星I8268手机内的内存卡。被害人梁某某辨认出被盗的小米1S手机内的内存卡。6、被害人对个人信息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分别辨认出从内存卡提取出来的照片是用自己手机拍摄的。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将小米3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挺。8、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晚在体育馆外篮球场盗窃被害人余某某钱财的作案经过。9、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业务受理单及销售发票证明:(1)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1900元;(2)三星牌I8268手机价值400元;(3)小米3牌手机价值1300元;(4)小米1S手机价值300元。民警已于2014年10月16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某某。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正在阳江市江城区爱玛仕酒吧附近的篮球场打球,突然我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篮球场旁边闲逛,我就跟上前查看,发现那名男子正在用什么工具撬我朋友的那辆助力车车桶,并从车桶里面拿出一个黑色钱包,然后再把钱包里面的钱放到他身上,我的朋友余某某就跑上前把他控制住,我也上前帮忙把那名男子抓住。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某杰辨认出黄某某。(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弟林某杰在2014年9月24日晚上在阳江市体育馆打篮球时被人盗窃了一部苹果5手机,我为此事昨天就去购买了一个摄像仪准备去体育馆伏击,今天晚上约7时许,我与弟林某杰、余某某等朋友到阳江市体育馆打篮球,我朋友余某某就把助力车停放在我们打篮球的球场边,约过15分钟后,当时约是7时45分左右,我发现有一个男子停一辆助力车在余某某的车边上,形迹可疑,我就把摄像仪放在篮球场边的乒乓球台上,把摄像仪对着我朋友余某某停放着的助力车那边的可疑男子,我和朋友几个就留意那男子的动态,约过五、六分钟,我们就看到了那男子动手撬余某某的助力车斗,那男子把斗打开,取出车斗里的钱包取出钱,当时我马上用手机打110报警,此时那男子又快速把钱包放回余某某的车斗内,余某某和我弟林某杰马上冲上去把那盗窃的男子抓住,那男子还挣扎想跑,我弟他们强行把那男子抓住控制住,约过一会就有警察过来。余某某讲他被盗了60元人民币。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某某辨认出盗窃余某某钱的黄某某。11、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上19时左右,我将一辆无牌黑色助力车停放在阳江市江城区爱玛仕酒吧侧对面的停放摩托的地方,然后我就去打篮球,过了约15分钟,我发现一名男子在撬我的摩托车车桶,并把我车桶里面的一个棕色的钱包拿在手中,并把钱包里面的钱放进他的钱包,再把我的钱包放入我的助力车车桶,我观察了约一分钟,我马上跑过去把他抓住,和我一起打球的林某某就马上报警了。我被盗了两张20元、两张10元,共6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余某某辨认出盗窃其钱的黄某某。(2)被害人梁某挺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19时左右,我将一辆黑色无牌助力车停放在阳江市江城区体育馆附近的篮球场,到21时左右我发现我的车桶里的一台手机被人盗窃了。我被盗的那台手机是一台灰色小米3手机,一个灰色手机套,手机号码:1382764****,于2014年8月份以1499元购买。(3)被害人林某略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我朋友刘某某两个人驾驶一辆黑色的助力车来到市区体育馆内的篮球场,到了之后我们两个人就将自己的随身物品放进一个黑色斜挂包内,再将那个黑色斜挂包放进车桶内后就去篮球场打球。大约到了22时我们回到停车的位置想打开车桶拿手机看看时间,这时候才发现我那个黑色斜挂包内的现金以及手机都被人盗窃了。我被盗窃了一台黑色苹果5S手机,手机电话号码是13827****XX,手机是我在2013年10月份以4700元购买的,现金500元钱左右。(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20时,我与我朋友林某略两个人坐一辆黑色助力车去到体育馆内的篮球场,后我就将我的手机放入到我朋友林某略的一个黑色斜挂包内,后我们就将装有手机的那个黑色斜挂包放到车桶里面,锁好之后我们就去到篮球场打球。我们打完球大约是当晚的22时左右了,回到我们停车的位置之后我们就打开助力车的车桶,车桶内那个黑色斜挂包好像被人弄过,因为摆放位置是不同的,等到我们将斜挂包打开想取手机的时候却发现里面放着的手机以及钱不见。我被盗窃了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手机的型号是I8268,该手机是我在2013年6月份在移动局以合约机的形式购买的,当时和套餐一起一共付了1800元。(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来到市区体育馆爱马仕酒吧对面的灯光球场打球。当时我因为要去打球所以随身的物品带着不方便于是我就将我的手机以及钱都放到我的助力车的车桶处就去打球了,到了当晚的21时,我回到我停车的位置想取出手机来打电话时却发现车桶内的手机和钱都不见了。我被盗窃了一部黑色小米1S型号的手机,电话号码是18666****XX,手机是我在2012年11月3日以1299元购买的,手机当时还有一个黄色的手机壳,当时车桶内大约还有现金350元左右。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2014年9月28日晚上约8时左右阳江市体育馆爱玛仕酒吧门前篮球场边看别人打篮球,当时我坐在我停放的助力车座位上,戴了顶灰黑色摩托车帽,我看打球约10分钟,突然有两个男子过来,他们说他的助力车放在我车旁边,说我撬他的车桶盗窃,他们打开车桶并拿出一个灰色钱包看了下,并说被我盗窃几十元,并把我抓住,后对方报警警察过来把我带到城北派出所。我没有盗窃对方摩托车车桶内的钱。我没有反抗逃跑,我很合作,没有挣扎。我没有在阳江市体育馆盗窃别人的手机等物品。两部手机长虹、三星19500是我买来的,长虹是我2014年2月份以450元购买的新机,有发票的,可能发票在家,三星是我在2014年6月份在广场购买的二手机,没有发票,购买时1500元;我身上的内存卡是我以前购买的,每张20元。我车斗内的那台诺基亚与一台最小的三星是我以前用的,现在没用就放在车斗内,另外的那台小米3与另两台三星手机是我在2014年9月28日晚7时许在体育馆河边草地上拾来的,当时有一个白色胶袋装着的,当时袋内只有三台手机没有其他任何物品。从我身上缴获的小米3手机是我购买来的。卖给我的人对我说不要说是他卖给我的,我也知道是他偷来的,所以我以前向公安机关说是我拾的,帮卖手机我的人掩罪行,我怕讲出他们以后找我麻烦。我经常到体育馆看打球的,我本月27日没有去,26日晚也去了体育馆,这个月我去体育馆看打球约七、八次了。2014年9月27日晚上9时多约到10时,我在体育馆爱玛仕背的水沟处,我碰上“华仔”、“锋记”两人,他们问我要买手机无,我当时看到他们拿出两部三星,他们要100元一部,我就同他们买了,两部手机有内存卡的,没有电话卡;在2014年9月28日晚上7时45分左右,我在体育馆爱玛仕背的水沟处又向“华仔”、“锋记”两人购买了一部小米3手机,买时是600元,小米3是有电话卡的。我没有“华仔”、“锋记”两人的联系方式。驾驶证内夹着还有两张一元钱,其中一元包着一张手机卡,卡号是1368062****,一张内存卡;另一张一元包着四张内存卡,从我身上缴获的五张内存卡是我分别在去年及几个月前购买的,每张20元,是我在阳东大令夜市街摆摊档购买的,是新的。五张内存卡里面什么资料都没有。事主刘某某的内存卡是我在今年9月27日晚约10时在体育馆地上拾到的。13、办案说明证明:民警经多方查找“华仔”、“锋记”两名男子,均未能找到。14、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因收购赃物被阳西县公安局织簧派出所抓获处罚款500元处理;2010年10月13日因收购赃物被阳西县公安局织簀派出所抓获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处理。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盗窃三台手机的意见,根据本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第一、被害人梁某挺证实其手机在2014年9月28日晚上被盗;第二、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证实其两人手机在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盗;第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助力车车桶内60元,有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的陈述、缴获的现金证实其盗窃事实;第四、从被告人处缴获了被害人梁某挺被盗的小米3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被盗手机内的内存卡二张,且被告人对于上述物品的取得供述前后矛盾,其供述取得上述物品时间早于被害人的手机的被盗时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在相同地点,不同时间段,采取同样手法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助力车车桶内手机、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从被告人处缴获的赃物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成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