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来定国与夏荣久、夏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定国,夏荣久,夏晓华,陈仁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号原告:来定国。被告:夏荣久。被告:夏晓华。被告:陈仁穗。原告来定国为与被告夏荣久、夏晓华、陈仁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久、夏晓华、陈仁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定国起诉称:被告夏荣久和夏晓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夏荣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陈仁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荣久汇款18.3万元,其余1.7万元因卡内余额不足,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夏荣久。2012年8月18日,被告夏荣久再次由被告陈仁穗担保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夏荣久、夏晓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被告陈仁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晓华的诉讼请求,以仅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荣久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来定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夏荣久和夏晓华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的事实;4、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5、银行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夏荣久、夏晓华、陈仁穗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夏荣久由被告陈仁穗担保向原告来定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夏荣久汇款18.3万元,其余1.7万元现金交付。2012年8月18日,被告夏荣久由被告陈仁穗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夏荣久和夏晓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9月20日,原告来定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账号为62×××12的账户在汇出18.3万元后,余额为564.49元。本院认为:原告来定国诉称因银行卡余额不足向原告交付剩余现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夏荣久向原告来定国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夏荣久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仁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陈仁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夏荣久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夏晓华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荣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来定国借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仁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仁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荣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夏荣久、陈仁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