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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保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42号罪犯王保进,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6)连刑二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4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2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保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2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保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王保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保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参与盗窃52起,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