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佟颖与宋海英、徐军库、米海宁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军库,佟颖,宋海英,米庞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提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军库,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颖,女,满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宋海英,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米庞宇(系原审被告米海宁法定继承人),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徐军库因与被申请人佟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青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徐军库以被申请人佟颖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再审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2年7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原审被告米海宁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米海宁的法定继承人米庞宇表示愿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军库、原审被告米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佟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宋海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8日,一审原告佟颖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宋海英2009年9月13日从佟颖处借款8万元,后又与其生意伙伴徐军库陆续借款271000元,以被告米海宁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三被告共借款35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0元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宋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徐军库辩称,他没有向佟颖借过钱,与宋海英不是生意伙伴关系,宋海英借款与其无关,后来他向佟颖出具的借款说明是在佟颖胁迫下写的,应为无效。米海宁辩称,从未委托任何人用他的房产证向个人进行抵押借款,对房产证抵押给佟颖一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宋海英出具借条向佟颖借款80000元,并为取信佟颖从西宁恒昌顺汽车出租行租来青AF63**宝来汽车抵押给佟颖。2009年12月19日宋海英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写明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9月25日、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1日先后从佟颖处借款共计271000元,以米海宁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其中,2009年10月22日的借条中米海宁的签字徐军库认可系其代签。徐军库在2010年4月23日向佟颖出具了一份借款说明,写明与宋海英共同向佟颖借款360000元,承诺2010年5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以米海宁的房产证或其个人承担一切责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海英以租赁的宝来小汽车抵押向佟颖借款80000元,借条上虽无徐军库的签字,但之后徐军库向佟颖出具的借款说明,能够证明其与宋海英共同向佟颖借款360000元,该借款说明能够证明徐军库承认与宋海英共同借款包括利息360000元,故对佟颖要求宋海英、徐军库偿还借款及损失共计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要求米海宁因以个人房产抵押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且亦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手续米海宁本人并不知情,故抵押无效。徐军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辩称其出具的借款说明是暴力胁迫下所书的抗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341号判决:一、被告宋海英与被告徐军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佟颖借款及损失3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佟颖要求被告米海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宋海英、徐军库承担。徐军库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徐军库与佟颖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徐军库所写的《借款说明》系受佟颖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佟颖对徐军库的诉讼请求。佟颖辩称徐军库和宋海英是合伙人,徐军库是自愿打的借条,自己没有胁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军库与宋海英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2日的《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宋海英和米海宁,其中“米海宁”三字是徐军库所签,其后徐军库又在2010年4月23日,向佟颖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表明其与宋海英共同向佟颖借款360000元(包括利息)。以上证据证明徐军库与宋海英共同向佟颖借款360000元(包括利息)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说明》的效力问题,徐军库的《报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只反映出徐军库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借款说明》是受到佟颖胁迫所为,故徐军库主张《借款说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徐军库负担。徐军库申请再审称,宋海英向佟颖的借款中除2009年10月22日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中徐军库签了米海宁的名字外,其余借款徐军库均未参加,也不知情,与其无关。《借款说明》系佟颖向宋海英索要借款无果时,逼迫徐军库所写,该《借款说明》没有事实依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判认定其与宋海英共同偿还360000元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佟颖、原审被告宋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米庞宇同意徐军库的再审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依据申请再审人徐军库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佟颖的原审答辩意见,再审围绕“徐军库是否应与宋海英共同向佟颖还款360000元”的问题进行了审理。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徐军库和宋海英共同向佟颖借款事实的问题。经原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共存在六笔借款:第一笔系80000元,《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宋海英,时间为2009年9月13日;其后五笔分别为2009年10月7日借佟颖15000元、2009年9月25日借佟颖50000元、2009年10月14日借佟颖50000元、2009年10月22日借佟颖120000元及2009年11月1日借佟颖36000元,共计271000元,这五笔借款宋海英以借款人身份于2009年12月19日向佟颖出具《借款说明》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均表明借款人为宋海英个人,无证据证明徐军库与宋海英共同向佟颖借款的事实。其次,关于徐军库向佟颖出具的《借款说明》的效力问题。2010年4月23日徐军库向佟颖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我本人徐军库和宋海英借佟颖现金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因于2010年4月22日到期,无法偿还,拖延至2010年5月7日。如到期不还,将以房产证(米海宁)或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徐军库。2010年4月23日”。佟颖以此为据要求徐军库还款36万元。徐军库辩称该《借款说明》是在佟颖的胁迫下所写,应为无效。本院认为:1、徐军库所称其与宋海英共同向佟颖借款36万元与再审查明的本案所涉351000元借款系宋海英个人借款的事实不一致,徐军库承诺“若到期不还个人愿承担一切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2、徐军库一审答辩称:“2010年4月22日,牛子健(佟颖的老公)带了三个小伙在五福茶艺找到我和米海宁,说宋海英骗了他360000元,要我俩还款,遭到我俩拒绝。牛子健等人强行将我带到我家里,还是让我还钱。牛子健留一小伙子在我家里看住我,不让我离开家,称如跑掉抓住后就弄死我。这个小伙子一直在我家守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到城西公安分局报案,出来后,在城西公安分局门口,牛子健和昨天来的那两个小伙子强行把我拉到我家里,在小区门口遇到佟颖,她在我脸上打了两拳,随后几个人便将我扭送到我家中,牛子健及一小伙对我拳打脚踢,逼迫我按其口述写借款说明,我不写,他们就打我,无奈,我写了几次,他们当场撕掉,最后在其殴打下便按牛子健的口述写了借款说明”。2010年4月23日徐军库向城北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报案材料所述事实与上述事实相同。该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0年4月23日11时15分接110指令,两人出警,报警人徐军库称被佟颖夫妇叫人在其家中将其殴打,并逼迫其书写一张欠佟颖36万元的欠条,并于5月7日还清,如不还,要弄死他”。2010年4月23日徐军库到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徐军库并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20日在接受城北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的询问时作出了与报案材料、答辩状上基本一致的事实陈述。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于2012年6月29日决定对佟颖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立案侦查。其后,该局分别对佟颖、牛子健等人进行了讯问。牛子健在2012年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上称:“2010年4月22日晚,我与佟颖还有一叫“东东”的小伙在五福茶艺找到徐军库,一起到徐军库家,让徐军库写了一个还款计划,我们拿上还款计划就走了,并让“东东”在徐军库家看住徐军库不让他跑掉,第二天又去了徐军库家。佟颖在徐军库家院大门口打了徐军库两巴掌”。佟颖在2012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上亦称:“2010年4月22日19时,我和牛子健还有“东东”到徐军库家让其还钱。因害怕徐军库跑掉,当晚我们离开时让“东东”留在徐军库家看着他。第二天得知徐军库到城西公安分局报案后,我和牛子健就赶了过去,看到徐军库后就开车把他拉到他家里,在他们家楼下,我打了徐军库脸上几巴掌,胸口打了几拳,后来我们就到徐军库家里,让徐军库打了个条子后就离开了徐军库家”。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佟颖在向宋海英索要借款无果时,伙同牛子健等人到徐军库家中向其索要360000元借款。遭拒后,为防止徐军库跑掉,派人在徐军库家留守,第二天在得知徐军库报案后再次带人来到徐军库家索要借款,让其出具借款说明,其行为已构成胁迫。徐军库在此情形下所出具的《借款说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以该《借款说明》为据认定360000元系宋海英和徐军库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另关于徐军库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担保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问题。佟颖主张2009年10月22日宋海英向佟颖借款120000元时徐军库在场,并在该借条上签了米海宁的名字,故认为徐军库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借条记载“因本人(宋海英)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借佟颖现金120000元,以米海宁房产作为抵押”,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为宋海英一人,只是该笔借款宋海英是以米海宁的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条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宋海英和佟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二是米海宁与佟颖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抵押已征得合同相对人米海宁的同意,且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宋海英应对该借款承担独立还款义务。徐军库在该笔借款中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其对该借款无法律责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宋海英从佟颖处借款六笔,共计351000元,该事实有宋海英向佟颖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说明》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佟颖要求宋海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判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2010年4月23日的《借款说明》系徐军库在佟颖的胁迫下出具,该《借款说明》违背徐军库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明效力,徐军库不应向佟颖承担还款义务,原判以该《借款说明》为依据判令徐军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关于驳回佟颖对米海宁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徐军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佟颖借款及损失360000元”的内容;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佟颖借款及损失360000元”的内容及第(二)项“驳回原告佟颖要求被告米海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三、驳回佟颖要求徐军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元由宋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国泰审 判 员 文 宝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