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光辰与王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辰,王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光辰,居民。委托代理人宓云,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忠,居民。原告王光辰与被告王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辰诉称,被告王振忠分三次共向我借款4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忠因经营三轮车车棚制造生意多次向原告王光辰借款,其中2014年4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7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分别约定以被告在泗水县的经营场地(除办公楼建设用地外)及地上设施,以及被告位于平邑县北城社区东区2号楼2单元501号楼房及储藏室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王振忠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4月8日借款中的100000元,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王光辰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将被告王振忠名下位于平邑县仲村镇北城社区4号楼2单元402室及2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各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忠尚欠原告王光辰借款37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辰3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王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