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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邱成强,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邵长龙,九台市城子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成强,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原审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人朱某某、邵立娟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婚,订婚时我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见面礼2000元,包包钱1000元,装烟钱1000元,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未登记开始同居,同居时我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包包钱3000元,项链,耳环钱总计人民币9600元,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尚无和好可能。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两金总计人民币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邵某某原审辩称:不存在彩礼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9万元彩礼款没有证据,9600元已购买两金属于原告赠予了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在2011年年末同居生活,原告方在九台市购买房屋,工资每月6000多元,不存在村委员会证明困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款人民币3万元,见面礼2000元。包包钱、装烟钱各1000元。双方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又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包包钱3000元,项链一条、耳环一副总价值人民币9600元,同居后双方无子女。原告方提供九台市城子街镇城子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致使原告家庭形成外债,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购买金项链、耳环票据二张总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两金,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姜立群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过了3万元彩礼,原告给被告金项链、耳环价值为人民币9600元,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法庭宣读庭前对矫继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同居前原告又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包包钱3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原、被告双方订婚,当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3万元、见面礼2000元、包包钱、装烟钱各1000元,过钱时其本人在场,结婚前原告又给被告过彩礼款6万元,当时还有一个包包钱3000元,原告给被告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副总价值人民币9600元,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邵春凤、杨志辉的证言,其证言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以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未登记,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原告,但考虑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有一定花费,故被告可相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因基于婚姻关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的“二金”,且“二金”的价值较贵重,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而不应视为赠予。被告称原告在九台市购买房屋且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多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姜某某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副,(“二金”总价值为9600元)。三、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1590元,原告负担460元。宣判后,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真实客观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所谓彩礼9万元除了结婚花了一部分,双方同居期间在九台市小商品市场租147号床位,经营服装生意,床位租金2万元,税费7000元,由于双方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由于姜某某自身疾病治疗花费10000元,每年年节购买物品均有花销,买房子装修亦支出一部分。以上彩礼款都花在双方生活、经营床位、疾病治疗上,况且二金是属于赠与的。上述证据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保留。以上事实即为本案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应依法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没有审查清楚,是对于事实的歪曲认定。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经营床位亏损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相关证据。彩礼款均用于经营床位、日常生活、治疗疾病上,村委会所证实的家庭困难,无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解释,达到极为困难可酌情返还,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属不公正、公平审判。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均为成年人,被上诉人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予考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同居未登记结婚,彩礼款9万元并两金总价值96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彩礼款用于经营床位,但是并无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居住的楼房是姜某某的父亲购买并装修的,经营的床位的租金2万元是姜某某向朋友的借款。姜某某的治病款是姜某某父亲支付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租床协议(原件);证据2、九台市市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4张(加盖九台市小商品经销处财务专用章);证据3、收款收据(复印件),金额340元,项目:热费;证据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两张,共计金额25元;证据5、收款人王玉雄,收条一份(复印件)。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彩礼以后的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6、长春长庚耳鼻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两页(复印件);证据7、长春长庚耳鼻喉医院收费凭证金额1500元;证据8、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二医院处方笺;证据9、吉大二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51元,878.77元,3元;此组证据证明:彩礼用于治病花销的费用。另外证据10、104张票据,总计金额33400元。支出都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摊床进货。证据11、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末开始同居。姜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其个人的钱款支付;证据5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证据6、7、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双方2014年3月分居,不知道上诉人看病情况。对证据10进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票据是进货的票据。摊床是上诉人自己经营,经营期间曾给她钱进货大概20000元。她进货花多少钱我不知道。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人于2013年有摊床后才搬到九台市居住。合议庭认为,对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复印件,姜某某不予认可,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中104张票据中除火车票与客车票以外均为非正规的票据,且火车票与客车票也无法确认与双方当事人经营市场床位有关,因此对于证据10不予采信。证据11的证明内容中涉及的同居时间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一致,且邵某某无法解释原因所在,因此对于证据11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姜某某提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某陈述其不认识邵某某,与姜某某是朋友关系。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我借被上诉人两万元,我亲自用现金给被上诉人,我从九台的邮政银行取钱。被上诉人跟我说借钱租床子。2013年阴历腊月十七八号左右转账还给我的,也转到我取钱的邮政卡里面。邵某某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不认识上诉人。借款及还款日期不清楚,证实内容矛盾。姜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在九台市共同经营商品摊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举办结婚仪式,未经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当事人欲解除婚姻关系,姜某某主张返还彩礼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认定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是适当的。原审法院认定“基于婚姻关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的‘二金’,且‘二金’的价值较贵重”,所以应予返还并不适当。本案中二金系为二人缔结婚姻关系,男方对于女方的赠与,不应予以返还。二审庭审中,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商品床位,必然存在床位租金及进货费用。虽然姜某某主张经营的床位的租金2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但是其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证人与姜某某系朋友关系,证言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姜某某主张进货费用非出自于彩礼款,而是出于其个人支出,但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将相应款项在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在经营床位期间,虽有进货支出,但是也会存在经营收入,因此依据二审庭审中邵某某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酌定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行扣除3万元,将二金的返还予以更改。综上,依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姜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2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邵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