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新凤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凤,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罗新凤,女,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宦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明,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私营企业业主。原告罗新凤诉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凤诉称:被告王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3.2万元的借条(含一年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年)3.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明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1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明承担。原告罗新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王明向原告罗新凤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明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支付借款利息3.2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罗新凤于2013年8月11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王明转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新凤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通过舒东贵介绍向原告罗新凤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罗新凤于2013年8月11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开设账号为43×××41的银行卡账户给被告王明在该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55的银行卡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王明于当天给原告罗新凤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新凤现金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注明含一年利息),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其本人指印,舒东贵作为介绍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注明有被告王明的手机号码(138××××6386)和打(转)款卡号(建行:王明62×××5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新凤多次催要,被告王明均未能偿还,原告罗新凤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明向原告罗新凤借款20万元,有被告王明向原告罗新凤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明理应及时向原告罗新凤偿还借款。原告罗新凤要求被告王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罗新凤要求被告王明按年息16%向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16%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新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罗新凤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16%的标准向原告罗新凤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