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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圆与进顺电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圆,进顺电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张圆。被告进顺电子(苏州工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杰。原告张圆与被告进顺电子(苏州工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顺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顺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圆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至12月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电极(部分原材料系原告个人代购)。原告依据图纸进行加工,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799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799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代垫的材料款共计179965元。被告进顺电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圆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至11月送货单19张,其中有18张送货单为客户联,1张送货单为“留存联”且“收货单位”一栏标注“罗某某”,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所涉的电极等货物,并称以上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均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罗某某”签收。证据2、增值税发票4张,开票金额为人民币47356元,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进顺电子公司,“销货单位”为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十九代开点,除2013年1月8日的发票(号码为03179940号)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模具配件外,其余的货物名称均为电极,“备注”栏记载代开企业为昆山市周市镇茂盛源精密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茂盛源商行”),发票均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茂盛源商行的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加工后由茂盛源商行代开部分增值税发票。证据3、茂盛源商行盖章的情况说明材料,该材料未署名落款日期,其载明:“进顺电子购买电极材料、以及加工费共计179665元,实际债权人为张圆,我方只负责代其开据(具)增值税发票,相应债权(材料款及加工费179665元)由张圆主张。特此主张。”用以证明虽然增值税发票是茂盛源商行代开,但实际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是原告张圆。关于该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张圆陈述是其将材料写好后交给茂盛源商行盖的印章。证据4、张圆与XX往来的电子邮件,邮件中双方有对账的主要是涉及“瑞航”的交易款项,分别为8900元、13770元、23886元、800元,共计人民币47356元。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图纸要求加工产品,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项。经询问,原告陈述“瑞航精密模具厂”系其开办但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体企业,之前与被告的交易都是以“瑞航精密模具厂”的名义开展的。因“瑞航精密模具厂”未注册,故委托茂盛源商行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主张的款项179965元中代垫材料费和加工费分别涉及的金额,张圆称不能区分清楚。另,朱胜兵系被告进顺电子公司员工。根据本院在诉讼中向朱胜兵询问了解,其向法院陈述:罗某某、XX曾系被告公司员工,罗某某是模具部生管人员,XX是模具部采购人员。进顺电子公司委托张圆做过电极加工,当时是与张圆开办的“瑞航精密模具厂”开展业务的,其他事情就不清楚了。再查明,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茂盛源代开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涉及金额分别为8900元、13770元、23886元、800元,其中有三张被告已认证,其中2013年1月18日开具的号码为03179940号、金额为800元的发票未认证抵扣。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为原件,且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且根据案外人朱胜兵的陈述,被告确实曾委托张圆做过电极加工,故对原告张圆主张的其为被告作电极加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加工的具体款项,在原告提交的其与XX的电子邮件中,双方有对账的交易款项分别为8900元、13770元、23886元、800元。上述金额与茂盛源商行代开的四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且其中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故对于上述交易金额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且经被告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双方对其中往来款项47356元对账予以确认,被告亦未到庭就实际加工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履行抗辩提出异议或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73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金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顺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进顺电子(苏州工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圆加工款人民币47356元;二、驳回原告张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进顺电子(苏州工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200元,原告张圆承担3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骊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