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许,滑县公路管理局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联合相关部门在滑县快速通道军旅庄道口设卡检查超限超载车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卢某某、刘某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卢某甲(刑拘在逃)分别驾驶三辆载重货车从新乡卫辉往滑县上官镇吴村料场送石粉,当行至该设卡路口时,滑县公路管理局联合执法人员依法示意该三辆车靠边停驶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车闯卡,且王某某闯卡后还故意变换车道阻挡公路执法车辆超车。当车辆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吴村料场,公路执法人员再次依法上前检查,王某某拒不配合并驾车冲撞执法人员,之后强行卸车毁坏证据逃避检查。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以谩骂、殴打、持棍威胁的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滑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冯某某、关某某共计6500元,取得冯某某、关某某和滑县公路管理局的谅解。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及暴力抗拒执法照片,滑县公路管理局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三季度流动治超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的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及谅解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妨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