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向常州市光翔电缆有限公司天长总代理许某谎称,可帮助其向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推销合金丝,取得了许某的信任。2014年4月11日,许某发送规格为1.37mm、总价款为45974.25元的KPX、KNX合金丝共340.55千克,至天长市铜城镇,要求周某按135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周某将上述合金丝以95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徐某,得赃款3.05万元。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被骗合金丝共价值47677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向许某谎称,可帮助许某向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推销合金丝,并取得了许某的信任。2014年4月11日,许某将规格为1.37mm、总价款为45974.25元的KPX、KNX合金丝共340.55千克发至天长市铜城镇,要求被告人周某按135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周某将上述合金丝以95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徐某,得赃款3.0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被骗合金丝价值47677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4.53万元,已发还许某,并取得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陈从明、单某、肖某、徐某、谢某的证言、送货单、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到案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