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查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ZAK8**号三轮摩托车在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往眉山三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坡区湖滨路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川Z26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40132015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与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