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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郜小根与李麦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小根,李麦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郜小根,男,47岁,汉族,住焦作市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麦成,男,60岁,汉族,住焦作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云,27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郜小根诉被告李麦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李麦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郜小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告李麦成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李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小根诉称,原被告均系聂村村民,被告是原告的四岳父。原告从博爱寨豁小区迁居妻子原籍的二十多年里,双方相处和睦。被告在向聂村村委会申请新的宅基地时,承诺将原有五间房的老宅基丢给集体。因原告住房紧张同期也向聂村村委会申请了宅基。村委会根据双方的客观情况,为被告在2012年3月前解决了一处新宅基,将被告应丢给集体的五间房的老宅基调整规划给原告家使用。原、被告双方都对村委会的规划方案没有意见。考虑到被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撤除较为可惜,双方经现任村委会副主任李德胜在场主持,由中人李小海、李有成撮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聂村李东头街西头路南,座北向南的五间瓦房以时价人民币伍仟元整出售给原告,并订立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交付房屋附期限为一年,附条件为被告盖成新房。又约定:地皮由村委会规划给乙方。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中人也各自签字并按指印,协议订立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协议》履行中,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将购房价款5000元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新房盖成并迁入后,却未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经中人从中调解,被告却狮子大开口,从房价和地皮上大作文章,使得原告难以接受。又经村镇两级调委会调解,仍因被告的自持已见,使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将出卖的瓦房五间交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麦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无权处理该房屋,不应该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郜小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000元;4、聂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的全过程和宅基地调整的全过程。根据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自愿订立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的价款5000元,是因为被告的房屋在村委会主持下,和其宅基地规划后应该拆除,交付集体。集体将拆除后该给其分得那块分给原告,尤其被告家庭的特殊关系,就以5000元的价款给予公平合理的作价,使该拆除房屋有了使用价值,是较为公平的房屋买卖。被告李麦成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签订的时候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宅基地原件是丢失,而不是交付给原告,不知道原告从哪得到的。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也是被告在受到胁迫时签的。对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证明。原告所述的公平交价的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麦成举证如下:被告户口本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家中有5人,当时签订该协议的时候,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郜小根质证意见如下: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不能证明所出具的标的物5间房,就是被告家庭的共有财产,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9日,原告郜小根(乙方)与被告李麦成(甲方)签订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甲方李麦成现有临街房屋5间,经村委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以5000元卖给郜小根,地皮由村委会规划给乙方。甲方李麦成新房盖成后房屋丢给乙方所有(现期一年)。”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麦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卖给小根临街瓦房五间房款5000元整”。2014年7月23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我村村民李麦成于2012年3月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按村里规划须将原有老宅基五间丢给集体,由集体调给本村村民郜小根家使用。李麦成和郜小根两家均无意见。宅基地调整中,李麦成原将自己的五间瓦房通过中人摄合出售给郜小根。双方在村委会副主任李得胜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郜小根将房款交给了李麦成,李麦成未将房屋交付郜小根,由此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李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郜小根交付上述买卖协议中出卖的五间瓦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