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川,石家庄市桥西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马村乡当铺庄村新开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25日生儿子何某丙,1996年11月20日生女儿何某乙,现均在上学,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起诉离婚多次,被告对三份文书没有异议,但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开始分居,现分居已三年,被告何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分居一年多。原告杨某提供证人何某乙(原、被告女儿)出庭做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随原告生活,有偏袒对方,证言不应采纳。被告何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何某甲又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间的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对原告所述分居时间,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承担没有证据所带来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二十年,且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共同建设幸福家庭,维护家庭和谐。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2年至今已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女儿证明诉争双方分居已满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何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只有一年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并提交两份判决书、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审以该判决书不能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分居确满两年为由,并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认定杨某、何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