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X与李伟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XXX,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凌,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XXX与被告李伟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伟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伟凌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伟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伟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伟凌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伟凌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XXX收执。借款至今,被告李伟凌没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李伟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伟凌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XXX请求被告李伟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XXX与被告李伟凌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请求催告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伟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