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敏诉周勇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周勇,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敏,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进,男,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金李井镇世和村1社**号。委托代理人杨明桂,女,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四通街*号金鹏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声扬。上诉人徐敏与被上诉人周勇,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局一公司在取得贵州省凯里至羊甲高速公路KT6合同段K47+000—K54+500段施工的总承包权后,于2012年7月12日就该路段的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工程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局一公司负责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组织设计并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工程复合导线测量、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等内容。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工期、民工工资发放要求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等具体施工作业。在《劳务协作合同》签订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徐敏,徐敏以凯羊高速公路KT6合同段一工区的名义再将工程范围内的里程桩号为K47+000—K51+000地段内的土石方运输工程由原告周勇承担运输。2012年9月28日,周勇车队入场施工,同年11月1日与凯羊高速公路KT6合同段一工区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周勇承担凯羊高速公路KT6合同段一工区工程土石方运输,运输里程在一公里范围内价格为5.5元每立方米,若超出一公里范围适当增加运输费用;周勇方车队的燃油由凯羊高速公路KT6合同段一工区负责供应,周勇方驾驶员的工资、食宿费用以及汽车的维修由周勇方自行负责;甲方完成的工程总量按监理、业主及凯羊高速公路KT6合同段一工区认可的总量为准,在每月收到计量款后扣除周勇所用甲方各种材料及借款后,按照完成的工程量,10日内拨付给周勇。2014年5月,周勇施工完毕并退出工地,同年7月1日,经周勇与第三人徐敏对周勇所完成的土石方运输量进行核算,周勇车队所完成的运输土石方总价款为4151977.5元,在施工期间,凯羊高速公路KT6合同段一工支付周勇借款以及消耗各种材料款共计3589654.8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20000元款项。剩余542322.7元款项未付。经周勇与第三人协商,未达成支付协议,于是周勇认为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徐敏所欠周勇的土石方运输款项542322.7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于2014年9月5日周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支付周勇工程款542322.7元;2、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062元(利率按短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承担。庭审中,中铁二局一公司以及第三人当庭申请追加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土石方运输合同》系周勇与第三人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驳回中铁二局一公司和徐敏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是否应当对周勇的工程运输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周勇和徐敏,合同的相对性决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亦不用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中铁二局一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驳回周勇要求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支付工程运输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徐敏以尚欠周勇的542322.7元工程运输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其代周玉林所支付的26万元个人欠款的问题。徐敏没有证据证明周玉林系周勇在该运输工程中的合伙人,另徐敏代周玉林支付其个人欠款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周玉林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基于上述理由,徐敏要求支付款项中应当扣除周玉林委托第三人代付其个人欠款260000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支付运输款条件是否尚未成就的问题。因土石方运输系公路建设的基础部分,并不需要进行工程验收等程序,工程完工后,支付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双方结算的文件支付工程运输款项。徐敏对于劳务队计量支付汇总表以及基准账簿载明的周勇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4151977.5元以及在周勇运输过程中向徐敏支借以及消耗各种材料共计3609654.8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徐敏应当承担支付运输款项责任。关于周勇请求支付款项本金产生的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支付的运输工程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周勇请求支付工程运输款项的利息应予支持,计付利息的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即周勇与徐敏签字认可的劳务队计量支付汇总表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运输款54232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原告周勇负担4274元,第三人徐敏负担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2014)丹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周勇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承荣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土石方运输系公路建设的基础部分,并不需要进行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支付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双方结算的文件支付工程运输款项是错误的,土石方运输公司根据我国现行工程04定额的要求,必须纳入总工程量的核算计量。且从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知,周勇的运输工程量即使徐敏认可,未得到业主和总施工方的认可,未支付计量款给徐敏,所以周勇现在要求支付运输款违反约定。周勇答辩称:徐敏与周勇签订的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运输合同,而是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仅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进行约束,应根据该工程的施工方、发包方以及承包方等进行综合判断和审理。凯羊高速KT6合同段虽然是徐敏发包给周勇,但徐敏并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该段是由中铁二局及中铁二局一公司承建,徐敏在施工以及将该路段发包给周勇也是以中铁二局以及中铁二局一公司名义进行,徐敏的行为均得到中铁二局以及中铁二局一公司同意,所以徐敏的行为应视为中铁二局以及中铁二局一公司的行为,且该路段工程已经中铁二局以及中铁二局一公司接受,因此,中铁二局及中铁二局一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中铁二局及中铁二局一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违背法律和事实,望二审予以纠正,其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敏为完成KT6段工程的土石方运输项目,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与周勇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对完成的运输劳务总量进行了结算,周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运输劳务总量工程款4151977.5元,除借支以及消耗各种材料共计3609654.8元,徐敏还应向周勇支付劳务费为542322.7元(4151977.5元-3609654.8元=542322.7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合同履行首先应按照双方约定,没有约定可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才按照其他确定,徐敏与周勇已经就约定进行了结算,徐敏应将运输款支付给周勇。因此,徐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根据我国现行工程04定额的要求进行工程量核算,以及支付运输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周勇与徐敏签订运输土石方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亦不用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均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即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且周勇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一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提出上诉,仅答辩,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上诉人徐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