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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5月份,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我多方寻找也没有找到。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06年5月份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已结婚生活并育有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