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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戴办农与周春桥、郭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办农,周春桥,郭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戴办农。被告周春桥。被告郭卫芳。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办农诉被告周春桥、郭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办农、被告郭卫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春桥在其与被告郭卫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4月10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周春桥未答辩。被告郭卫芳答辩称,借款系周春桥本人所借,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实际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周春桥向原告戴办农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戴办农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说明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今借人:周春桥。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春桥向原告戴办农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戴办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说明归还日期2014年4月18日,今借人:周春桥。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春桥向原告戴办农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戴办农金额叁万元整(¥30000元),说明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今借人:周春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春桥以其儿子要到国外上学用钱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出具相应借据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春桥、郭卫芳于199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18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2014)邮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周春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春桥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周春桥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郭卫芳在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周春桥曾因赌博受到处罚的相关材料,试图以此证明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实际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周春桥是否存在赌博行为、是否因赌博行为受到过处罚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郭卫芳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被告郭卫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郭卫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桥、郭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戴办农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春桥、郭卫芳负担。(此款原告戴办农已预交,被告周春桥、郭卫芳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戴办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