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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振、刘克红、王某某、原审被告刘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耿振,刘克红,王某某,刘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振(震),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冠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克红,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冠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王长礼,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菊荣,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冠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营,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石新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振、刘克红、王某某、原审被告刘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耿振、刘克红、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华,原审被告刘营委托代理人石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许,刘营驾驶其所有的豫PZ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产业集聚区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向西转弯的耿振驾驶其所有的豫PK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中心线北侧发生相撞,相撞后刘营驾驶其所有的豫PZ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因车速太快又将路北边的监控设备撞毁,致耿振车辆严重受损、耿振、刘克红、王某某严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淮公认字(2013)第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振负次要责任,刘克红、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振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9日,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76131.8元(含按医嘱购买手矫形器1200元、西药2240元),出院后花医疗费3416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耿振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腹部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8000元人民币。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4241号报告书,认定该车实际损失为16679元,耿振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耿振支付豫PK68**号车施救费500元。耿振与其母亲、儿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耿振母亲李翠红1953年5月15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耿振长女耿星月2001年7月26日出生,长子耿彬赫2002年6月24日出生,二女耿晴晴2005年10月5日出生,三女耿才杰2006年10月29日出生,次子耿启畅2011年3月29日出生。耿振自2010年4月1日起在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文明路北侧的河南省神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31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耿振与其妻子赫留霞、次子耿启畅自2011年9月起租住在胡青松所有的位于淮阳县纺机厂家属院住房至今。事故发生后,刘克红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8958.1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出院后花医疗费20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克红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人民币。刘克红与其母亲、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刘克红母亲耿玉兰1954年4月2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刘克红儿子刘永2005年9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共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7267.3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出院后按医嘱治疗花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刘营驾驶的豫PZ9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耿振、刘克红、王某某与刘营经本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刘营不再赔偿耿振、刘克红、王某某鉴定费、评估费、车辆保管费、拆检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该损失有耿振、刘克红、王某某自行承担;耿振不再赔偿刘营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辆保管费、反诉费;耿振、刘克红、王某某与刘营以后其他无纠葛。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22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应由相应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怀公认字(2013)第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和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4241号报告书客观、真实,法法院予以采信。刘营是豫PZ93**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耿振是豫PK68**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实,耿振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795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4、护理费29170元/年÷365天/年×25天(医嘱要求二人护理,耿振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1997.95元;5、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3年9元22日)3150元/月÷30天/月×172元=1806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8.03元/年×20年×39%+(5627.73元/年÷2×(6+7+10+11+16)年+5627.73元/年÷3×20年×39%】=244207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7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9、施救费5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车辆损失16679元;上述11项损失共计400241.75元。刘克红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89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4、护理费29170元/年÷365天/年×24天(医嘱要求二人护理,耿振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1918.03元;5、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3年9元2日)24226元/年÷365天/年×152元=10088.64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20年÷3+10年÷2)×10%=23516.37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9项损失共计78181.14元。王某某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02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4、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170元/年÷365天/年×24天=1918.03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5项损失共计13885.33元。其中耿振的损失应由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3243.89元【财产损失919.18元(已按比例扣除(2013)淮民初字第00730号一案财产损失)、医疗费6448.71元、伤残限额内损失958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刘克红的损失应由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6056.79元【医疗费用2713.79元伤残限额内损失133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618.5元(医疗费用837.5元、伤残限额内损失78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即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耿振损失(400241.75元-103243.89元)×70%=207898.5元、赔偿刘克红损失(78181.14元-16056.79元)×70%=43487.05元、赔偿王某某损失(13885.33元-1618.5元)×70%=8586.79元。刘克红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从事商务服务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但事故发生时其年仅15岁,尚无劳动能力,故对于王某某该诉请不予支持。耿振、刘克红、王某某要求赔偿其住宿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耿振、刘克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表示在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但在七日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振损失103243.8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耿振损失207898.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克红损失16056.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克红损失43487.0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损失161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损失8586.79元。四、驳回耿振、刘克红、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耿振、刘克红、王某某承担。上诉人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耿振在一审中提供的非农证据不足,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被上诉人耿振赔偿金额95607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振、刘克红、王某某共同答辩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及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营答辩认为:刘营已与耿振、刘克红、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对刘营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营的豫PZ93**号事故车在上诉人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营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耿振、刘克红和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适当承担。耿振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口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