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44号原告:苗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苗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6日按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了摆脱不幸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返还六条被子、电动车一辆、沙发(一、二、三人座)、茶几一张、圆桌一个、四把椅子。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6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陈述典礼时其娘家陪送物品有:六条被子、电动车一辆、沙发(一、二、三人座)、茶几一张、圆桌一个、四把椅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本就不够牢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考虑,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25%计算,每月为284元(13664元÷12月×25%=284元),至其18周岁为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限原告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84元,每次付一年至朱某乙18周岁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以后于每年元月十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红强审判员 崔爱峰审判员 索书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