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4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良子健身足疗店包房内因故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后董某将许某殴打倒地,致许某腰部撞到包房凳子上,造成肋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许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豆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