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家英与陈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英,陈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英,湖北省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六里坪国土资源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湖北省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丁家营国土资源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朱家英、陈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家英及委托代理人乐永山,被上诉人陈杰的委托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朱家英一审诉请:陈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897.36元(其中医疗费26350.2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4352元、护理费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50元)。一审法院认定:朱家英与陈杰原系同事,都在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六里坪国土资源所工作。2011年11月4日上午,朱家英在寻找身份证时,与陈杰发生口角,然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杰踹到朱家英右腿膝盖部位。纠纷发生后,朱家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9日),支付医疗费25391.86元,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并外侧副韧带损伤伴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并半月板变性;右膝腘窝囊肿。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后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2年3月8日朱家英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300元,医院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012年3月27日、2012年9月18日朱家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8.5元,朱家英合计支付医疗费26350.36元。2012年4月11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家英的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纠纷发生后,双方所在单位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2012年7月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公(六)行决字(2012)第919、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杰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朱家英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朱家英不服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十堰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十堰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十公复决字(2012)第0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为此,朱家英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897.36元[其中医疗费26350.3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52元(156天×92元/天)、护理费5915元(65天×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50元]。诉讼过程中,陈杰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家英的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对朱家英所受外伤以及朱家英患××对右膝关节功能损失的参与度及朱家英所受外伤是否构成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家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外伤在损伤程度的后果中参与度为70%,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朱家英因右膝关节疼痛,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MRI检查为:××(骨质增生、骨髓水肿、半月板变形、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8日,朱家英因××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3月3日行右膝关节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朱家英在寻找身份证时与陈杰发生口角,然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杰致伤朱家英右腿膝盖部位,致使朱家英右腿膝盖部位构成十级伤残。虽然朱家英在此次纠纷前患有××是客观事实,但与朱家英此次发生纠纷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因陈杰的侵权行为所致,陈杰应当予以赔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家英在此次纠纷中未冷静处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陈杰辩称,朱家英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朱家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所在单位及公安机关多次进行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并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朱家英不服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十堰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十堰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十公复决字(2012)第0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家英向公安机关的申请行为已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朱家英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朱家英要求陈杰按每天92元标准赔偿156天的误工费14352元,无事实依据,朱家英因此次纠纷实际住院6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故朱家英因此次纠纷实际误工时间为155天,结合朱家英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据实认定朱家英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055.6元/月,即68.52元/日,故朱家英的误工费为10620.6元(2055.6元/月÷30天×(65天+60天+30天)]。朱家英要求陈杰按每天91元赔偿65天护理费59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朱家英住院期间由周志梅护理,护理时间为65天,周志梅没有固定的收入,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206.8元(23624元/年÷365天×65天)。朱家英要求陈杰赔偿交通费650元,结合朱家英受伤就医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朱家英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6350.3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0620.6元[(65天+60天+30天)×68.52元/天]、护理费4206.8元(65天×2362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107.76元。朱家英在此次纠纷前患有××,应在确定外伤与关节病对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的参与度情况下,按照参与度比例承担责任。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家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外伤在损伤程度的后果中参与度为70%,故陈杰应当赔偿朱家英的损失为42192.8元(86107.76元×70%×70%参与度),朱家英自担4391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家英各项经济损失42192.8元。二、驳回朱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朱家英负担215元,陈杰负担504元。朱家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杰应负全责,陈杰应全额赔偿朱家英的各项损失。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陈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家英的实际伤情与鉴定的伤情不符,并要求重新鉴定。且朱家英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家英与陈杰相互厮打,陈杰致伤朱家英,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和参与度鉴定意见,陈杰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朱家英持续主张自已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朱家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案情和鉴定意见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判赔的数额适当。朱家英、陈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朱家英负担300元,由陈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