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文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文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该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期烈,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宁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凡、被告人宁文华及其辩护人许期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宁文华在城固县上元观镇宁家湾村6组自家的自留地干农活时,将骑来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机耕路边。稍后,一个年约50岁的男子(姓名、住址、身份不详)趁其不备将此电动车推走,宁文华发现后追赶上偷车人索要电动车并欲将其扭送到派出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扯。撕扯中,宁文华打了偷车人两耳光,用脚踢偷车人腹部,用拳头击打偷车人的左肋两拳后,便将电动车推回了家。后其妻蔺某某得知此情况便和邻居陈某某一同赶到现场查看,蔺某某扶起偷车人,见其头低垂,身体瘫软,叫不答应,便回家将情况告知宁文华,宁文华得知后果严重,即让蔺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联系村医去查看伤者。接警的城固县公安局上元观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确认倒在现场的男子已经死亡,在现场守候的宁文华对其殴打偷车男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出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细竹棍一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认尸启示、火化证、证明及被告人宁文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文华在其电动车被盗,将行窃者当场抓获后与行窃者发生了争执和撕扯,气愤中对行窃者实施了殴打,造成行窃者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文华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配合现场勘查和调查,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施救意愿且支付了被害人的火化费,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文华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宁文华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宁文华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且主观恶性很小,具有自首情节,家属代为支付了丧葬费;2、被害人有十分明显的过错。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南郑县殡仪服务专用发票,城固县上元观镇宁家湾村村民联合签名单,城固县上元观镇宁家湾村村委会证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宁文华在城固县上元观镇宁家湾村6组自家的自留地上干活,将骑行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停放田在地旁边的机耕路上。稍后,一个年约50岁的男子(无名氏)趁其不备将电动车推走,宁文华发现后追赶上该名男子索要电动车并欲扭送其到派出所。为此,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该名男子用一根直径约1厘米、长约1米的竹竿绕宁文华,宁文华便打了该名男子耳光,并用脚踢其腹部,致使电动车与该名男子一起倒地,宁文华又用拳头击打该名男子左肋两拳后,推着电动车回家。其后妻蔺某某得知此情况和邻居陈某某一同赶到现场查看,扶起该名男子,见其头低垂,身体瘫软,叫不答应。蔺某某便回家将情况告知宁文华,宁文华得知后果严重,即让蔺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联系村医去查看伤者。城固县公安局上元观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确认距离被告人宁文华家约100米处倒在现场的男子已经死亡,在现场守候的宁文华对其殴打偷车男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7点多,宁某甲看到宁文华用手扯住一个躺在地上约50岁的男子的衣领,并要求去派出所,该名男子说不敢了。宁文华对宁某甲说该名男子偷其电动车,宁某甲对宁文华说这事就算了,宁文华松手,往宁家湾村里走去。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宁文华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他把一个偷自己电动车的小偷打伤了,小偷倒在地上,让张某某出诊。张某某询问情况后认为此人受伤严重,让宁文华拨打120送医院抢救,宁文华回答120和110电话都已拨打。挂电话后,张某某没有去现场。第二天,张某某听宁家湾村村民说小偷已于当天晚上死亡。3、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下午,她与丈夫宁文华在城固县上元观镇宁家湾村6组自家的自留地上干活。天刚黑时,她先回家。大约过了十分钟,宁文华回家告诉她,有一个40岁到50岁之间的中年人偷他们的电动车,宁文华让停下不要跑,这个人还推着车跑,宁文华撵上这个人打了两耳光,踢了两脚。宁文华离开时,这个人还躺在地上。她听后不放心,就一个人去看情况,但是因为害怕没有走到现场,后又叫上邻居陈某某一起去看情况。到现场后在倒地的人前面喊他,倒在地上的人不答应。她和陈某某每人拉着一只手,可此人头垂着,坐不起来,松开手就倒下去了,估计已经断气。她就和陈某某各自回家。回家后,她将情况告诉宁文华后,宁文华非常后悔。二人商量后决定报警,她就打电话电话报警,宁文华电话联系了村医张某某。报警后不久,警察赶到现场。宁文华家距案发地点步行4分钟到5分钟之间。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天刚黑时,蔺某某找到她并告诉她,当天有人在蔺某某家自留地边偷宁文华的电动车,宁文华打了此人两下,此人现在躺在那里。陈某某和她一起去看情况。走到此人跟前喊他,不见答应。蔺某某和她每人拉着一条胳膊,可此人头垂着,坐不起来,松开手就倒下去了,估计已经断气了,二人就各自回家。二、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宁文华于2014年4月6日20时49分电话报警及本案的接、处警情况。2、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办案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6日21时30分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已死亡及现场当时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相关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细竹竿一根、宁文华被盗电动车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的情况。6、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南)鉴(尸)字(2014)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资质证、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大出血死亡。7、户籍证明及认尸启事证实被告人宁文华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系无名氏。8、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刑警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没有找到另外可能看到案发情况的过路人。9、火化业务登记单、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已于2014年5月29日被火化。10、南郑县殡仪服务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火化相关费用12335.0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宁文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下午,宁文华与妻子蔺某某在城固县上元观镇宁家湾村6组自家的自留地上干活,将骑来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机耕路边。稍后,一名年约50岁的陌生男子趁其不备将电动车推走,宁文华发现后追赶上偷车人索要电动车并要扭送其到派出所,该男子不配合,还用一根细竹竿绕宁文华,宁文华就打了该名男子耳光,用脚踢其腹部,致使电动车与该名男子一起倒地,又用拳头击打其左肋两拳后,村民宁某甲和一个过路人过来,宁文华就回家了。回家后,宁文华将情况告诉了妻子蔺某某,后又打电话联系村医,让蔺某某报警。然后宁文华到案发现场等警察到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文华面对自身权益受损时,未能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而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文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文华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虽有一定的不法侵害行为,但被害人用一根细竹竿绕宁文华不足以对宁文华的人身造成现实的伤害,而宁文华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其行为已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文华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宁文华的行为带有自救的性质,主观恶性相对小;案发后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家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火化的相关费用。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宁文华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宁文华在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8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净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