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徐兴明、邵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徐兴明,邵雪芬,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张剑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陈新,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志丽。系原告职工。被告徐兴明。被告邵雪芬。被告方晓平。被告戴奔程。被告黄林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徐兴明、邵雪芬、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陈新、林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明、邵雪芬、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徐兴明、邵雪芬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09S12020130191-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2401室房产为原告与借款人戴祥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金额245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5日,借款人戴祥银以购买机电设备、通电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和借款人戴祥银签订了编号为WZZX09S1202013019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约定贷款金额为16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记载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按本合同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但是若中国人民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且原告使用新核心系统,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依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戴祥银发放贷款160万元。但借款人戴祥银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及在2014年7月15日支付利息55.79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经了解,借款人戴祥银已于2015年1月7日亡故,第一顺位继承人有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WZZX09S1202013019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项下的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7944.21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61440元),复利(以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1221.32元);2、若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徐兴明、邵雪芬名下的坐落于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2401室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9)第5-2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徐兴明、邵雪芬对其签订的编号为WZZX09S12020130191-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45万元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徐兴明、邵雪芬负担。被告徐兴明、邵雪芬、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借款人戴祥银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徐兴明、邵雪芬提供房产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四、《个人经营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戴祥银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五、欠息清单、对账单,证明借款人戴祥银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兴明、邵雪芬、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方晓平与戴祥银于199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16日生育儿子戴奔程。戴祥银于2015年1月7日亡故,现名下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6幢1单元8B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共有部分;2、瑞安市场桥镇埭上村樟树路94号房屋(产权证号000011**);3、瑞安市场桥镇代上村房屋(产权证号000031**);4、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房屋(产权证号000028**)。戴祥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儿子戴奔程、母亲黄林弟、妻子方晓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戴祥银遗产是否已经发生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戴祥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戴祥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继续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贷款发放后到借款期限届满前,中国人民银行未对贷款基准利率作出调整,故本案合同期内利息不发生改变,逾期利息亦不发生改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08%。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期内基础利息和逾期利息均随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和2015年3月1日对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戴祥银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故尚欠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为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再扣除2014年7月15日已支付的55.79元。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应当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15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该是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16日,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约定利率7.2%上浮50%即为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借款人戴祥银已经于2015年1月7日亡故,其已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户籍证明来看,戴祥银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母亲黄林弟、儿子戴奔程和妻子方晓平。虽无证据表明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是否已经对戴祥银的遗产发生继承,但并不排除已经发生继承或今后发生继承事实的可能。故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戴祥银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当然,如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实际未继承戴祥银遗产的,则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兴明、邵雪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戴祥银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兴明、邵雪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WZZX09S1202013019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项下的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借款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再扣除2014年7月15日已支付的55.7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和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借款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再扣除2014年7月15日已支付的55.79元后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但各自的总偿还金额以其对戴祥银遗产的继承范围为限;二、如被告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徐兴明、邵雪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2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合同编号为WZZX09S12020130191-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45万元为限;三、被告徐兴明、邵雪芬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方晓平、戴奔程、黄林弟追偿,但各自的总偿还金额以其对戴祥银遗产的继承范围为限;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35元,减半收取9918元,保全费5000元,14918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335元,被告徐兴明、邵雪芬负担1458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9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