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腾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9号申请人: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柳河县。2015年2月9日,申请人腾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对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DEDAN7292和解劝告决定的法律效力。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金500万韩元;3、原告放弃剩余请求;4、诉讼费用各自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对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DEDAN7292和解劝告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对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DEDAN7292和解劝告决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腾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雪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