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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根成与李常国、张凤英、李双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成,李常国,张凤英,李双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0号原告李根成,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国,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英,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喜,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解统兰,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李根成与被告李常国、张凤英、李双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成及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李常国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张凤英及���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李双喜的委托代理人解统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成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李常国以李双喜代理人的名义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把我所有的房产一处出售给李双喜,房屋价款16.9万元,首付3.9万元,余款13万元按月息1分5付息,后经催要,被告李常国于2008年11月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将此前利息计入本金共欠我房款163150元,后来,经联系李双喜,李双喜称早在2007年就将购房款全部交付了李常国,我认为是李常国将此房款挪作家用,期间为李常国与张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我以上欠款。被告李常国辩称,2007年6月6日,被告李常国代被告李双喜购买原告的房屋属实,购房协议也是李常国代李双喜签订的,但该购房协议的还款时间为1年,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李常国于2008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购房协议的延续,仍然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2008年11月6日计算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不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李双喜将购房款交予李常国,假设应该偿还也应该由李常国偿还,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后经催要,被告李常国于2008年11月6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将在此之前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欠我房款163150元”该欠条本应由李双喜出具,而由被告李常国出具显然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的行为,被告李双喜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被告李常国认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李常国出具欠据时虽系与张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二人关系不和,双方离婚时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张凤英不知情,故被告张凤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凤英辩称,时效问题同李常国代理人意见。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就本案而言应由买房者予以偿还。被告李双喜是否已经把钱给了李常国我方并不知情,家庭也没有做什么生意更不存在使用该款用于做生意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生活中使用该款的问题,此债务不能作为张凤英与李常国之间的夫妻债务。张凤英与李常国早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再是夫妻关系。假如购房者李双喜的确把钱给了李常国,这是李常国与李双喜之间的事,并不能因此将本案债务转移到张凤英身上,购房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特定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凤英的诉请。被告李双喜辩称,李双喜购买原告房屋属实,但是购房款已经全部交给李常国,如需要偿还,应由李常国偿还,欠条是李常国出具的,说明李双喜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李常国,该购房协议的房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和2007年6月6日,原告李根成将自己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卖与张凤英与李双喜,卖与张凤英的房产价格为262000元,卖与李双喜的价格为169000元。李双喜与李常国系同门同宗的兄弟关系,李常国与张凤英为夫妻关系。李根成与李双喜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系李常国代签,协议书基本内容为:甲方李根成有房屋一套以169000元价格卖给乙方李双喜,首付款39000元,余款130000元,按1.5分付息,一年内付清。甲、乙方分别有李根成与李双喜代理人李常国的签字。卖与张凤英的房产约定价格为262000元,首付后,余款160000元,按1.5分付息,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李常国与李双喜、张凤英以上特殊的关系,该两套房的房款均是经李常国经手办理。合同签订后,李双喜及李常国付清了首付款39000元。之后,李常国为李根成出具欠条一张,在同一张欠条上书写有两组欠款数额,欠条的上半页内容为:今欠李根成房款现金163150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核实,以上数额系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共17个月,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连本加息计算出的数额。欠条的下半页内容为:今欠李根成房款67992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3日。后李常国又陆续给付原告李根成部分欠款(在该欠条的下方写有:付现金5000元,李常国,10月3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根成以张凤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凤英支付房款16万元及利息,张凤英对购买李根成房屋无异议,但辩称26.2万元房款已当即付清。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巨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凤英支付原告李根成16万元及利息。张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张凤英向法庭出具了28.2万元的以李常国名义转给李根成的银行转款凭证。李常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对以上付款情况作了祥细说明,原告对收到以上款项无异议,但辩称其中除10.2万元以外的部分均是李常国代李双喜支付的房款,二审中,对张凤英房款的给付情况,李常国作了如下陈述:房款26.2万元,首付10.2万元,其中10万元转帐,2000元现金,之后,于2007年9月24日汇款2万元,2007年11月27日汇款5万元,2007年12月3日汇款3万元,2008年9月30日汇款3万元,共13万元,按1.5分计算利息,结算后尚欠款67992元,于2008年9月3日出具了以上欠据。之后,李常国又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付现金5000元(即欠条上注明偿还的5000元),2009年3月10日、4月15日、6月26日,分别付款5000元,9月27日、10月30日、11月13日,分别付款10000元,以上总计5万元。经调解���双方均同意以上款项是算作张凤英支付的房款,2015年12月1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980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凤英再支付李根成14000元,双方就张凤英所购房的本金与利息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本诉,基于以上事实,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李双喜所购房的房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购房协议书、欠款条、(2014)巨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付款凭证、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2015)菏民一终字9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根成将自有的两套房产分别卖与张凤英与李双喜,卖与张凤英的房产价格为262000元,卖与李双喜的价格为169000元,分别支付首付款3.9万元及10.2万元,余款13万元及16万元,约定按1.5分付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从李常国出具的汇款凭证时间及2008年11月6日结算欠款163150元的事实推算,李常国于2007年9月24日汇款2万元,2007年11月27日汇款5万元,2007年12月3日汇款3万元,2008年9月30日汇款3万元,以上共13万元,因原告认可163150元欠款系李双喜所欠房款13万元,从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共17个月,按月息1.5分连本加息计算出的数额,从而可证明以上所还的13万元,均应视为付张凤英的房款钱。从以上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即:李常国为李根成出具欠条的上半页记载欠款163150元,是针对的李双喜的购房款,下半页记载欠款欠款67992元,是针对的张凤英的购房款。至此,李双喜的购房款并没有还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的限制。原告称认为李双喜的购房款已还清,并称记��清以上欠款是如何计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从2008年11月6日之后至2009年11月13日的付款,因李常国没有说明是还的李双喜的房款还是张凤英的房款,原告李根成作何理解,均有其合理性。因李常国为李根成出具的欠条及张凤英的房款均没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应从张凤英主张李常国的还款均是还张凤英的房款时起算。对李常国给李根成出具欠条认可的还款数额,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双喜作为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常国代为购买原告李根成的房屋,双方均无异议,李双喜负有向原告李根成按约定付清房款的义务,李双喜辩称已按约定将���款全额付给李常国,李常国予以认可,但李常国没有将以上房款交付李根成,李双喜交付房款的义务没有完成。但2007年6月6日李常国在代理李双喜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对剩余的房款13万元及利息明确约定在一年内还清,至2008年11月6日,经结算,连本加息为163150元,李常国为李根成出具欠款条一张,但对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实质上讲,该笔欠款应是李双喜所欠13万元房款本金与利息的延续,其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6日中断,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11月6日,但因张凤英所购房的房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两处房子的房款均经李常国之手偿还,李常国又没有明确所还房款是哪个房子的房款,原告李根成有理由相信所还房款是李双喜的房款,即使这样,按双方均认可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09年11月13日计算,原告李根成要求李双喜按13万元本金按1.5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根成没有提供自2011年11月13日之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根成要求李双喜按13万元本金按1.5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双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常国在将李双喜偿付给李根成的购房款挪作自用情况下,为李根成出具了欠款条,应当认定为是自愿参与到李双喜的债务中来,成为连带的债务人,该欠条从形式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因李常国认可163150元欠款系李双喜所欠房款13万元,从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共17个月,按月息1.5分连本加息计算出的数额,是对13万元本金及利率的概括认可。经以上分析,该笔欠款对李常国来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常国在出具以上欠款条时,与张凤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常国并未说明挪用李双喜13万元房款的用途,张凤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3万元属于李常国的个人债务,结合李常国在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30日集中为张凤英购房还款13万元,与李双喜应还款时间基本一致(2007年6月6日-2008年6月6日)的实际,本院认为,以上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常国与张凤英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张凤英与李常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常国偿还原告李根成欠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0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凤英对李常国应承担的欠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根成要求被告李双喜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李常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