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国庆诉赖春玲、赖春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赖欢玲,赖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7号原告:孙国庆,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城。被告:赖欢玲,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林业局职工,住铜鼓县。被告:赖春玲,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原告孙国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赖欢玲、赖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庆、被告赖欢玲、赖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赖欢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在三个月内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仅支付到了2013年8月份的利息。被告赖欢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赖春玲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赖欢玲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现被告赖欢玲暂无力归还借款,要求原告宽限被告一段时间。被告赖春玲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赖欢玲约定利息的事情不清楚,她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且因原告赖欢玲已归还了原告20000元钱,应当在本金中扣减,被告赖春玲仅对剩下的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赖欢玲出具的由被告赖春玲签字担保的借条,证明被告赖欢玲向原告借款,被告赖春玲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赖欢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找被告赖欢玲还款,被告赖欢玲承诺从2014年12月底开始,每月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赖欢玲、赖春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赖春玲、赖欢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赖欢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赖春玲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不知情,因被告赖春玲对原告的证据(二)没有原告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赖欢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赖春玲在借据的保证人栏中签名担保,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赖欢玲与原告另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5%,即每月3000元利息。在被告赖欢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4个月每月3000元的利息后,因被告赖欢玲还款出现困难,原告与被告赖欢玲又另达成协议,将月利率改成3%,被告赖欢玲一次性支付了原告8000元折抵了4个月的利息,其中前三个月付利息1800元每月,最后一个月付利息2400元。被告赖欢玲累计付给原告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8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此后,赖欢玲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将被告赖欢玲、赖春玲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月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赖欢玲借原告款并立下借据,在原告给付被告赖欢玲款后,被告赖欢玲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款时,被告赖春玲在保证人栏中签名担保。被告赖春玲应当对被告赖欢玲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据上未载明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借款约定被告赖欢玲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赖春玲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赖欢玲后口头约定利率,被告赖春玲当庭辩称对利率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春玲对此知晓并同意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赖春玲承担保证责任,是加重了被告赖春玲的保证责任,因未得到被告赖春玲确认,因此对被告赖春玲无效。被告赖欢玲与原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及3%,并先后支付了原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4个月及月利率3%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赖欢玲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赖欢玲归还原告的本金。因此,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赖欢玲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原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按照实际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原借款本金60000×2.05%×被告赖欢玲实际付给原告利息的月数8)=49840元。被告赖春玲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未注明承担何种方式的担保责任,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对被告赖春玲尚欠的借款本金4984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赖春玲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约定3分利率计算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欢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本金49840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以本金49840元年利率24.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赖春玲对借款本金498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赖春玲对借款本金498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欢玲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赖欢玲负担1080元,原告孙国庆承担220元。被告赖春玲对被告赖欢玲负担的受理费1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欢玲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宪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德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