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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兴盛与武志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盛,武志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吴兴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少鹏、邱燕妮(实习),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任,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吴兴盛与被告武志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盛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武志任多次向原告设立的“安泰布业”店购买布料。2013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39594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959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志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兴盛系字号为“安泰布业”的经营者。被告武志任自2013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10月9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39594元。当日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结欠款凭证上载明:“兹结欠安泰布业吴兴盛布款人民币339594元,时间截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由被告武志任签名。此后经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结欠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志任向原告吴兴盛购买布料结欠货款人民币339594元的事实,有被告武志任签名的结欠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应视为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9594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武志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兴盛货款人民币3395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武志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炳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