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执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经执字第01402号申请执行张云梅。被执行人吴金和,无业。张云梅与吴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吴金和应给付张云梅88035.22元。因吴金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云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患有××,镇江市拘留所向本院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