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江啟建、陈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江啟建,陈运志,江子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文毅,该行职员。被告:江啟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运志,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江子诚,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江啟建、陈运志、江子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啟建、陈运志、江子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啟建、陈运志、江子诚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啟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啟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偿还11831.41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江啟建,但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被告江啟建未依约还款。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江啟建共欠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17293.52元。对此,两联保人陈运志、江子诚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江啟建偿还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17293.52元,本息合共85218.80元,后息另计;2、被告陈运志、江子诚对江啟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江啟建借款事实和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被告陈运志、江子诚承诺对江啟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6、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被告江啟建、陈运志、江子诚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江啟建、陈运志、江子诚(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江啟建(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801113011255525),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江啟建,账号60×××17。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被告江啟建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江啟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4。被告江啟建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自2013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的情况,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江啟建共欠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17293.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江啟建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江啟建从2014年9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啟建清偿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17293.52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运志、江子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7925.28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17293.52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运志、江子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江啟建、陈运志、江子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 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袁 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尚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