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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建贤与王巧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贤,王巧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王建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忠勋,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巧章,司机。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贤与被告王巧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王建贤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勋、被告王巧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贤诉称,2014年7月9日11时,在靖西县排沙金鼎砖厂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原告出院之后,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一个8级,一个10级。肇事车桂L×××××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175105072014002212,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在保险期内,为此,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理赔。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379.87元,2、误工费:122天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116.6元/天×122=14225.2元;3、护理费:26天×66.9元=17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2600元;5、营养补助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3305元×20年×(30%+8%)=17711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246062.4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62.4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3、靖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的入院病情、治疗经过;4、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时的身体情况;5、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后今后注意事项的医嘱;6、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的诊断;7、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情况;9、证明,证实原告在广西路桥三分公司靖那路一标一工区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及原告在城镇工作非务农人员。被告王巧章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2、本案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本案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24379.87元,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司支持10000元赔付。2、误工费:122天×116.6元=14225.2元,我司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则误工天数应为56天。如不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则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66.94元/天×56天=3746.4元。3、护理费:26天×66.9元=1739.4元,我司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2600元,我司不予认可,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已超交强险限额。5、营养补助费:5000元,我司不予支持,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已超交强险限额。6、残疾赔偿金:17711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3305元计算,我司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因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6791元计算,则应是6791元×20年×(30%+8%)=51611.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5000元较为适当。8、交通费:1000元,如原告提供处理事故期间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我司根据有效票据给予认可。9、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原告未向我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赔偿,而是直接上诉,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11时,被告王巧章驾驶桂L×××××号自卸货车由靖西县城方向往旧州方向行驶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建贤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王建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巧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24297.37元。原告出院之后,出院医嘱全休30天和加强营养。后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建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4379.87元,2、误工费:122天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116.6元/天×122=14225.2元;3、护理费:26天×66.9元=17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2600元;5、营养补助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3305元×20年×(30%+8%)=17711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246062.47元。另查明,被告王巧章驾驶桂L×××××号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巧章已垫付医疗费24297.37元。本院认为,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101号)认定王巧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贤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广西金桂云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122天(至定残日)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66.94元/天×122=8166.68元;2、护理费:26天×66.9元=173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2600元;4、营养补助费:5000元,医院证明加强营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3305元计算,因原告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只有一个劳务队负责人书面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6日在广西路桥三分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按城镇标准,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6791元计算,则应是6791元×20年×(30%+8%)=51611.6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伤残情况,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不提供理事故期间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共计73117.6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巧章已垫付医疗费24297.37元,不是原告支付,现原告又主张该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巧章是桂L×××××自卸货车的车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3117.68元。本案中医疗费:2600元+3000元=5600元,未超过分项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中的伤残损失为:8166.68元+1739.4元+51611.6元+6000元=67517.68元,未超过分项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王巧章已垫付医疗费24297.37元,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和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部分,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贤经济损失73117.68元;二、驳回原告王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495元,由原告王建贤负担867元,被告王巧章负担162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文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洁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