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进元与刘明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进元,刘明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田进元,男,汉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刘明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田进元与被执行人刘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明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明宗位于洋坪镇徐家棚村房产13套(房产证号分别为:××号,面积为275.75㎡;××号,面积为120.3㎡;××号,面积为116.35㎡;××号,面积为652.93㎡;××号,面积为140㎡;××号,面积为356.41㎡;××号,面积为1914.75㎡;××号,面积为593.60㎡;××号,面积为1396.18㎡;××号,面积为1522.8㎡;××号,面积为826.9㎡;××号,面积为155.61㎡;××号,面积为640.62㎡)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刘明宗与其妻子汪玉秀共有房产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六组房屋一栋(远私房字第××号)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詹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