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寇小溪、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小溪,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寇小溪,男,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住汉滨区县河镇,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汉滨区五里镇,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案参与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合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寇小溪、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先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与同案参与人张某(另案处理)在安康市汉滨区静宁路一麻将馆相遇,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参与人张某先后提出让被告人寇小溪帮他们各盗窃一辆摩托车二人出钱购买,被告人寇小溪表示同意。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寇小溪到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心石村“紫晨儿童乐园”院内将被害人赵A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陕GAB7**号豪爵铃木福星HS125T-2型摩托车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寇小溪将盗窃来的陕GAB7**号豪爵铃木福星HS125T-2型摩托车转移至江北兴科明珠小区11号楼地下车库停放。当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寇小溪又将被害人刘B停放在兴科明珠小区11号楼地下车库的一辆车牌号为陕GW32**号豪爵HJ125T-9型摩托车盗走,转移至该小区6号楼下。当日4时许,被告人寇小溪在6号楼下将被害人陈C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陕GWJ2**号豪爵HJ125T-9C型摩托车盗走。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寇小溪电话约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张某一起到江北兴科明珠小区取车交易时,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报警,同案参与人张某逃离。经鉴定,车牌号为陕GAB7**号豪爵铃木福星HS125T-2型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000元,车牌号为陕GW32**号豪爵HJ125T-9型的鉴定价格为3100元,车牌号为陕GWJ2**号豪爵HJ125T-9C型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600元。被告人寇小溪盗窃的陕GAB7**号、陕GW32**号、陕GWJ2**号三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寇小溪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寇小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小溪、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车辆信息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D的证言,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小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以收购被告人寇小溪盗窃的摩托车为目的,事先与被告人寇小溪和同案参与人张某通谋实施盗窃,并在被告人寇小溪盗窃三辆摩托车得手后进行取车交易,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寇小溪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仅参与了预谋和取车交易,不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小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被盗车辆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被告人寇小溪、周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小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徐 琼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