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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娉婷,杜旭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某甲,杜某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PAULMARINTHEI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鹭,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杜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卫群、高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提供贷款450万元给被告陈某甲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5天,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月服务费率1.2%;若被告陈某甲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陈某甲应从逾期当日开始按照本金额0.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结清。为担保债务之履行,被告杜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书,对被告陈某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陈某甲建设银行的帐户转帐支付了借款450万元,被告陈某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天的借款利息和服务费。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之后被告陈某甲多次向原告口头申请延期,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延期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2月11日,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杜某乙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12月12日转帐还款50万元,以后每周三还款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不同意被告杜某乙的分期还款申请,并要求其到期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甲再次口头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延期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自2015年1月9日以后,二被告即未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延期利息及服务费。计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84000元、利息6198元、服务费6198元、滞纳金3099元。且据原告所知,二被告现已涉及多起重大诉讼,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共计3889496元(其中本金3874000元、利息6198元、滞纳金3099元、服务费6198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基本办案律师费2万元;3、被告杜某乙对被告陈某甲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借款金额为450万元;2、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借款月服务费率为1.2%,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被告陈某甲愿意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香梅路第一生态苑2栋26B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陈某甲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即构成借款逾期,逾期期间被告陈某甲除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外,从逾期当日开始还需按本金余额0.0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结清;如因被告陈某甲违约,导致原告或者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陈某甲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450万元。被告陈某甲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原告当庭确认,贷款发放当日,被告陈某甲即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服务费共计18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杜某乙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亦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陈某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原告享有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原告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和第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甲并未依约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但原告称,被告陈某甲曾委托案外人江秋荣向其归还了部分本息,具体为:2014年11月21日支付14400元,用以归还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1月25日支付10800元,用以归还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800元,用以归还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2月3日支付18000元,用以归还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2月8日支付18000元,用以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2月14日支付60万元,用以归还本金;2015年12月15日支付73800元,用以归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2月18日支付26000元,用以归还本金。原告并提交了江秋荣在每次付款时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书(个人)》,用以证明其所陈述的还款日期、数额及性质。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实行基本办案费加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收费模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基本办案律师费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该所支付了该笔2万元的基本办案费用。另,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系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的分所,本案原告代理人崔卫群系派驻该分所的律师。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书》、代付款证明书(个人)、客户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发放贷款的当日,即向借款人陈某甲收取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该部分提前收取的利息18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某甲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4482000元(450万元-18000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除按月息1.2%的标准向被告陈某甲分别收取利息及服务费外,在被告陈某甲逾期还款之时,还可按每天0.0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该利息、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陈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八次还款,该部分款项依次用于归还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和服务费以及本金后,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0470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服务费及滞纳金。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各类费用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某甲负担的律师费2万元,存在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某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杜某乙依约应对被告陈某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90470元;二、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服务费及滞纳金(利息、服务费及滞纳金统一以本金3790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杜某乙对被告陈某甲所负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9038元,由原告负担292元,二被告负担18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