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董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波,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涛、刘威,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滕州市某某路某某门口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滕州市公安局鉴定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原告左手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且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明确载明双方损失自负。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不属实,腰部受伤是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系自力救济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善南办事处刘庄居委,但是不影响原告的农民身份,依然以农业收入为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系城镇居民身份。原告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误工的证据,原告与原告的丈夫都是60岁以上,我国法律制度规定年满60岁退休丧失工作能力,原告同时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早上10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滕州市某某中路某某门口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拉住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把不让被告离开,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欲强行离开,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争夺电动自行车把过程中,被告将电动车把松开,原告随电动车摔倒在地。原告坚称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对自己有推倒、踢打等致害动作,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自己是自力救济行为。本院从某某派出所调取相关的案卷材料,在卷宗材料中原告单某某陈述“她(董某)碰完我之后,我的左手就碰流血了,我拉住她的电动车不让她走,她就推开我,把我推得摔倒在地上,她还用脚踢我的腿部;……这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就一下子把我推的摔倒在地上,当时我觉得我腰疼,这时她的电动车也倒了,砸到了我的腿上,她还用脚朝我的左腿踢了几下,我起来之后,还是不让她走,并说我的腰疼”。被告董某陈述“后来我们双方争吵起来,这个妇女(单某某)把我电动车的车钥匙给拔下来,我们争吵了一会子,当时在马路中间,我就喊她到前面找交警处理,这个妇女不走还是抓着我的车把,我们俩相互拽电动车,后来我没抓住车子,手一松,这个妇女就抓着我的电动车,一下子歪倒在地上,当时是她坐倒在地上,电动车歪倒一旁,她在地上坐了���几分钟,抓着我的电动车不肯起来”。证人彭正娥在公安机关陈述“……问:董某当时动手打老太太了吗?答:没有。她们只是争吵了几句。……我骑着自行车,董某骑着电动车我们从步行街西副街的路上,从北往南行驶。……这时我们听到后边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太太喊住董某,并说:‘你别走,你把我的手碰了’,我们一听是喊我们,我们就停住了。她就走过来抓住董某的电动车,又把董某的车钥匙拔下来,放在自己的口袋内。董某说‘我没有碰你’……我们就在那儿僵持了一个多小时,董某一直和老太太争吵,董某没有动手打老太太,她一直扶着电动车”。证人李文秋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看到一个戴帽子的妇女(董某)骑着电动车往东去,一个60岁的妇女(单某某)就抓住电动车的车把,不让戴帽子的妇女走,戴帽子的妇女也抓着车把往东拽,两个抓着车把相互争执,僵持了一会,戴帽子的妇女就松手了,60多岁的妇女抓着车把,连人带车都摔倒在地上,戴帽子的妇女就上去掰60多岁妇女的手,60多岁的妇女紧抓着电动车车把不松手,坐在地上不动,后来戴帽子的妇女没能把手掰开,把电动自行车从60多岁的妇女手里争过来,戴帽子的妇女就站在那地方不动了,过了一会,民警就过来了,其他情况不清楚了。问:两个妇女在争执过程中有无发生厮打?答:没有。两个人就是在那争电动自行车”。本院一并调取某某派出所关于该案件的录像资料,记录该录像资料的为附近家家悦超市门口摄像头,但因距离较远,加之视频清晰度欠佳,无法看清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踢打等致害行为,但从视频中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并争夺电动车,在争夺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存在用电动车拖拽等行为。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单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董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纠纷经滕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滕州市公安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入住滕州市中医医院,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中医诊断:骨折病,外伤瘀滞证,伤筋病,西医诊断: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背及左小指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怀顺进行护理。滕州市中医医院对于休息时间在出院医嘱中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在出院证中又给出建议伤后卧床不少于8周,在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名,被告主张该诊断书是在出院之前开具,且是建议休息并不是必须,对该诊断书有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在向滕州市中医院手足外科主任张波调查得知,医院规定诊断证明开具的建议休息时间最多为1个月,如有需要可再行开具,至于诊断证明的开具是在出院前还是出院后应病人的要求开具,并未有具体规定,对于出院证中规定卧床不少于8周是最少不少于8周,与出院医嘱中规定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并不矛盾,且该3个月计算的起算时间为住院之日起,依照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记录,原告的的休息时间以出院记录中载明的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更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哪一部分是交通事故擦伤造成,哪一部分是争执中造成,双方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山东司法鉴定中心联络部副主任赵威调查得知,对原告所受的两部分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无法区分。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12元(医疗费: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误工费:40天*77元/天=3080元,护理费:40天*77元/天=308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照相费:210元,共计138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401126463178及401126739414的两张票据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票据而非原告住院的滕州市中医院票据,原告解释为在住院病案中根据医嘱,需要原告对腰椎进行CT拍照,由于滕州市中医院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故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滕州市中医院对该CT结果亦予采纳。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主张。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刘怀顺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善南办事处南刘庄居委14排5号,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滕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滕州市公安局案卷材料、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董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相互争执,由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左手擦伤应责任自负。原告在处理问题时采取抓住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强行不让其离开的不当的行为,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在原告抓住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时亦未采取报警等合适的处理方式,而是与原告强行争抢电动自行车,且在此过程中,��告有对电动车连同原告进行拖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故被告在此事件中亦有次要过错,被告辩称自己系自力救济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辩称予以采纳。现无法区分交通事故造成的左手擦伤与争执中原告的倒地受伤部分的医疗花费,被告不应对原告左手擦伤部分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因现实无法区分,考虑原告左手擦伤应由其全部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其造成其他损伤原告自身责任较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董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单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为1301.01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在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医疗费计算为6605.05元×20%=1301.01元;2、误工费619.48元,被告主张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划分为城区,但不影响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农民身份,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不代表原告自身丧失了劳动能力,加之常理推断,原���住院休息应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40天不超出医院建议的休息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40天×20%=619.48元;3、护理费619.48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10天,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合计为40天,护理费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40天×20%=61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参照滕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5元,原告实际住院为10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住院10天×20%=30元;5、照相费42元,照相费为原告鉴定伤情花费,以票据210元为准,照相费计算为210元×20%=42元;6、伤情鉴定费120元,计算以票据为准600元×20%=120元,伤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120元,剩余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单某某医药费1301.01元;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单某某误工费619.48元;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单某某护理费619.48元;四、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五、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照相费42元;六、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计2611.97元,被告董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单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董某负担3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480元,被告董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