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闯与韩爱学、王良、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韩XX,王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70号原告马XX,男,法定代理人马XX(系马闯父亲),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X,男,被告王XX,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XX与被告XX、王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学臣及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韩XX、王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在肇东市安民乡政府西侧中国电信安民营业厅路口处,被告韩XX驾驶黑M66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由西向东马闯驾驶的无牌照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马XX和摩托车乘车人吕XX、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爱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X、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颅脑损伤、右侧肘关节损伤、尺骨冠突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共花销医疗费12万余元。韩XX系肇事车辆黑M66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王XX系车辆的所有人,其二人系雇佣关系。被告王良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期间,各被告对原告的花销分文未赔。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XX、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XX辩称,肇事是事实,我同意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车辆黑M66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事故中三名伤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其他的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在肇东市安民乡政府西侧中国电信安民营业厅路口处,被告韩XX驾驶被告王良所有的黑M66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由西向东原告马闯驾驶的无牌照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马XX和摩托车乘车人吕XX、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X、于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颅脑损伤、右肘关节损伤、尺骨冠突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医疗费89,005.29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二个月;5、取出内固定人民币九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被告王XX所有的黑M66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韩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黑M66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7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9,005.29元、护理费12,741.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33天×2人+137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18,296.2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18,841.00元(医疗费6,100.00元,护理费12,741.00元),剩余99,455.29元,由被告王XX承担70%即69,618.7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韩XX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2,011.00元,由原告承担1,2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