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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淳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00453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负责人刘凤英,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卫东、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琴,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先禄,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淳朴,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路居委会)、淳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民小组负责人刘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宋卫东、李开科与被告某某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晓琴及委托代理人李先禄、第三人淳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居民小组诉称,1998年,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依法变更为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依法变更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1993年4月12日,原告(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与原南川县某某社达成了《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南川县某某社征用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的“三圣塑料厂”建房,房屋修建完工后,由南川县某某镇某某圣某某社分得二楼一底的房屋,南川县某某社分得三层以上的房屋。南川县某某社按协议约定,将修好的二套住房及三间门面交付给了某某村某某社。某某村某某社收到房屋后,将房屋及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为某某村某某社创造了经济效益。然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其中二间门面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二套房屋及其中一间门面出卖给第三人淳朴。原告认为,原告是二套房屋及三间门面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取得其所有权,且无权对二套房屋及一间门面予以处置。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某某号第一层门面三间及第三层房屋一套及第三层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间门面及二套住房使用费;3、判决第三人立即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每月200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间门面及二套房屋使用费,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路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诉争房屋物权归属明确;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2日,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与原南川县某某社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南川县某某社征用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的“三圣塑料厂”联合建房,修建好的新房各占二分之一。房屋修建完毕后,原南川县某某信用合作社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1997年12月15日,原南川市民政局批复原南川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某某镇某某村及某某村二、三、四社的建制,所有村民全部农转非,建立某某镇某某路居委会。某某路居委会成立后,诉争房屋由某某路居委会管理。2003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将诉争房屋中一至三层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淳朴。经被告申请,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1月6日对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南川市某某街道某某路居民委员会。另查明,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与现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居委一组不是同一村民(居民)小组。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与现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居委某某组的区域不等同,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的建制撤销后,只将部分区域属于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居委某某组的区域范围内。庭审中,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居委某某组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在原南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的建制撤销后其依法已经取得本案讼争财产权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在撤销某某镇某某村及某某村二、三、四社的建制后新设立的居民自治组织,双方在本案中诉争的实质问题是在原某某村二、三、四社的建制撤销后对原某某村某某社的财产的权属划分问题。对原某某村某某社建制撤销后的财产的权属划分问题,应当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居民委员会某某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