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铁联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铁联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琼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树东,男,1970年11月3日,汉族,系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大连铁联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29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铁联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延超、潘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单位人员李振升联络原告工作人员要次日使用原告的液压机压活并获得同意。2012年8月1日,被告单位人员高海峰、李振升等8人开车拉着铁轨来到了原告车间,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全生较忙,遂告诉被告工作人员先安工装,一会他就过来操作。当时被告单位人员高海峰在安装完工装后,就自行操作了,在操作过程中致使原告的液压机损坏。后原告委托一家机械公司对毁损的液压机进行修复,花费修复费用7.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操作液压机并致液压机损坏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液压机修复费用7.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加工的关系,被告单位在2012年7月31日以前,曾经多次到原告单位进行与液压机有关的委托加工的工作。在此前的加工过程中,也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照原告的相关人员的安排进行加工的。2012年8月1日委托加工也是如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业务联系之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按照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进行操作,在操作的过程中,被告单位人员不知道此次操作前液压机是否有毛病,在操作过程中出现故障。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并非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私自进行操作。2.原告称维修费用7.8万元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经过委托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液压机的损坏原因及程度、费用等事项进行评估,因此,对原告的7.8万元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到原告单位进行液压机加工钢轨,加工费每件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某与原告联系,欲到原告处使用其所有的Y32-500的油压机(又称液压机)加工钢轨件,获得原告同意,加工费每件2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某、李某等8人开车拉着铁轨来到了原告车间。因原告负责液压机的工作人员张某较忙,遂告诉被告前来的工作人员先安工装,等他一会儿过来加工操作。当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某在安装完工装后,便自行加工操作。高某在操作过程中致使原告的液压机上横梁和活动横梁损坏。后原告委托一家机械公司对毁损的液压机进行修复,花费修复费用7.8万元。被告认为其单位工作人员高某是经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意,且按照其要求进行操作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液压机的损坏原因、损坏程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3万元。2014年12月11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涉案液压机上横梁和活动横梁毁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在使用过程中承受了较大的偏载作用力,且毁损程度严重。对此鉴定结论,被告对毁损原因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后对涉案液压机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修复费用7.8万元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机发票、维修合同、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加工钢轨,原告收取加工费,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致原告涉案的液压机毁损存在过错,且擅自使用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涉案液压机的毁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单位工作人员高某是经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意,且按照其要求进行操作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要求对毁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铁联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瓦房店科锐达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复费用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大连铁联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