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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星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佛冈县公安局沿江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住宅处搜查到其非法持有的枪形物三支、弹形物3462发及枪支零部件一批。经鉴定,三支枪形物均为气枪,且可以击发;弹形物为铅弹,共3462发;气枪枪支零部件共55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起获的枪支、铅弹、枪支零部件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起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验、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的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起获的气枪3支、铅弹3462发及枪支零部件55件,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