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同安镇。199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3栋2单元12号被害人廖某某家,采用撬开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部三星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寻乌县长宁镇桔园新村97号廖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用绳子绑住防盗网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3、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物价局宿舍被害人王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用绳子绑住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部小米牌手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包中华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部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1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4、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寻乌县长宁镇长乐街79号被害人何某某家,采用撬开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58号被害人罗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条硬中华香烟、1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1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101号2栋103室被害人曾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铁梗的方式,盗得1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1个金吊坠、1对金耳钉、1个金手镯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个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88元;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12元;1个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45元;1对金耳钉价值人民币539元;1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812元。7、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11号8单元被害人吴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铁梗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8、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八单元126号被害人王某某,采用撬开窗户铁梗的方式,盗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八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7800元,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41元。2014年10月7日,寻乌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寻乌县长宁镇宁翔苑小区六楼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8起盗窃辩称案发时他未到达寻乌县城,没有作案时间;对第6起盗窃辩称只盗得金戒指、金吊坠,没有盗得其他金器;对于第7起盗窃辩称没有那么多现金,只盗得现金600元至700元,并辩称公安民警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3栋2单元12号被害人廖某某家,采用撬开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部三星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而予以立案。(2)收据保修凭证,证实被盗三星手机购买时间、价格。(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时间,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年龄。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凌晨4点钟她在房间里发现一个人,她大声喊叫,她丈夫听到喊叫声起来追下楼去,没有看到小偷,可能是她喊叫的时候小偷听见后逃走了。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来过寻乌县五六次,每次在寻乌县呆四五天,在寻乌县的每一天他都会去撬窗户,有时一天撬三、四户,至今加起来有100多起,具体在哪里偷只记得大概位置。每次他都是先骑着自行车找容易撬窗户的地方,然后通过液压剪或者千斤顶把窗户搞开,之后再进去偷东西。他每次偷东西,都会携带好小型电筒和螺丝刀、液压剪或者千斤顶,他把液压剪或者千斤顶放在腰间并用上衣遮住,把小型电筒和螺丝刀放在裤袋里。小型电筒是用来进入房间后用于照明,携带也方便。螺丝刀就用来撬窗户和抽屉,液压剪或者千斤顶是用来把窗户搞开。他记得偷了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其余的记不清了。所偷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和买毒品吸食,东西被他拿到顺德卖掉,作案工具都被公安民警扣押。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1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明,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方位及概貌。公安机关并对案发现场撬压痕迹、窗户铝合金上指纹进行了拍照;从案发现场提取螺丝刀2把、过道处自行车1辆、自行车车筐里车锁1把及钥匙1把、自行车后座雨伞1把。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7、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该起盗窃提出异议,但本案有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在案发现场,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螺丝刀2把、自行车等作案工具,结合本案的现场照片,能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作案时间,且被盗现场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手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二)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寻乌县长宁镇桔园新村97号廖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用绳子绑住防盗网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而予以立案。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早上6点多钟,他起来后发现家里一楼和二楼几个卧室被翻的很乱,卧室里的现金21000余元和1部三星手机被盗。3、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廖某某家提取所送检的塑料绳比对,该塑料绳所检出的混合DNA分型包含被告人周某某的DNA分型。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方位及概貌,公安机关并对现场窗户撬压痕迹进行了拍照,从现场窗户提取实物塑料绳1根。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笔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三)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物价局宿舍被害人王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用绳子绑住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部小米牌手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包中华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部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1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早上他起床后发现放在家里的500元左右现金、1部小米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包中华香烟被盗,并发现一楼厨房窗梗顶开一个口子。3、鉴定意见(1)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1部小米牌手机价值65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1包中华香烟价值45元。(2)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家提取所送检的塑料绳检材处混合DNA分型与所送检的周某某血样比对,该混合DNA分型包含周某某的DNA分型。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方位及概貌,公安机关并对现场窗户撬压痕迹进行了拍照,从现场窗户提取实物塑料绳1根。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意见,本院对该笔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四)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寻乌县长宁镇长乐街79号被害人何某某家,采用撬开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凌晨,她家的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了3400余元)和100余元现金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他在寻乌县市场旁的一栋民房内偷到1部电脑的经过。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方位及概貌,公安机关并对现场窗户撬压痕迹进行了拍照。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笔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五)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58号被害人罗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盗得1条硬中华香烟、1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1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指认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101号2栋103室被害人曾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铁梗的方式,盗得1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1个金吊坠、1对金耳钉、1个金手镯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个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88元;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12元;1个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45元;1对金耳钉价值人民币539元;1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接受证据清单、质量保证凭单,证实被害人曾某某从寻乌县长宁金店购买千足金戒指、项链、吊坠、耳钉、手镯的时间和价格。2、证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点40分,她母亲起床后发现其妹妹的房间半开着,一个人正想从窗户出去,她母亲从大门出去想拦住那贼没拦住,她到其妹妹房间看了一下,发现窗户被撬开一个大洞并看到地上有纸盒和装金戒指及项链的盒子,桌上有她妹妹的钱包。房间地面上有一把套着灰色袜子的活钳,窗外有2把螺丝刀及屋外有1条红色的自行车锁链,盗贼逃走时扔下的1辆红色学生轻装自行车被放在楼梯下,后又被盗贼骑走了。盗贼大约40-50岁,比较高,脸较长,穿圆领T恤,二个短袖是白色的。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凌晨她房间的1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1个金吊坠、1对耳钉、1个手镯及现金2000元被盗。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期间,即他被抓前几天的凌晨4时许,他一个人骑着红色自行车携带千斤顶、螺丝刀、小电筒来到一个T字型路口旁的大门,进去后拐进一个路口,他用千斤顶顶开拐角处的铁杆,爬进房间,从桌子上的抽屉里看到2个装首饰的盒子,他将盒子里1个金黄色戒指和1条项链(含吊坠)藏在身上,逃跑时听到一个妇女大喊了一声,他便扔下自行车逃走,过了一会,他又赶回去把自行车骑走。当时为了逃跑把二把螺丝刀遗忘在了现场。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木桌上提取实物活钳1把、从现场地面上分别提取实物螺丝刀2把、链锁1条。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1个金戒指价值1188元;1条金项链价值2312元;1个金吊坠价值945元;1对金耳钉价值539元;1个金手镯价值2812元。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对该起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七)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窜至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11号8单元被害人吴某某家,采用撬开窗户铁梗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早上,她回到家里发现存放在其卧室抽屉的12000元被盗以及她一楼厨房的窗户钢筋被撬开,她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期间,我和“阿东”骑着自行车携带千斤顶、螺丝刀、扳手和小电筒来到寻乌汽车站后门斜对面巷子内一个工地的一排房子后面,那里是一个死胡同,他们在一个拐角窗户用千斤顶撬开,“阿东”爬进去偷到一大叠纸币。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及概貌,公安机关并对现场窗户撬压痕迹进行了拍照。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对该起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八)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八单元126号被害人王某某,采用撬开窗户铁梗的方式,盗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八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7800元,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41元。2014年10月7日,寻乌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寻乌到长宁镇宁翔苑小区六楼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查获千斤顶、螺丝刀、扳手、液压剪、自行车、手电筒、海洛因等物品概貌的事实。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寻乌县中医院检查身体情况尚好。(3)寻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当晚21时许将藏匿在寻乌县长宁镇宇翔苑小区六楼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同时查获作案工具。(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6)寻乌县公安局刑事侦大队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周某某系外地人,对寻乌县城的周围环境较为陌生,且作案次数又多,无法具体描述每户受害人的地址以及所盗窃的物品及数量,同时,部分受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相关票据,寻乌县物价局遂无法对部分物品进行物价鉴定。(7)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尿样检测呈阳性。(8)扣押清单、物品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并随案移送的事实。3、被害人王烨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凌晨她家杂物间窗户的钢筋被顶开,小偷将她家里杂物间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放在客厅的1台苹果平板电脑及600余元现金盗走以及她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他骑自行车带着工具进到一个小巷里的一排居民楼,他用千斤顶顶开一户人家的窗户,然后爬进去偷到放在杂物间的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客厅上放着的1台白色平板电脑和三、四百元现金,随后他听到一个女的大叫,便逃离现场。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000元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置、方位及概貌,公安机关并对现场窗户撬压痕迹进行了拍照的事实。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审讯过程程序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对该起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2014年10月7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次日,寻乌县中医院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显示情况尚好。2014年10月9日12时始,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审讯过程程序合法的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健康检查表,拘留证,视听资料相互证印证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流窜入户盗窃,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2辆、千斤顶3个、螺丝刀7个、扳手2个、液压剪1个、电筒1个、钢锯1个、钢管2个、钢皮5个、铁棍2条等物品以及纸币1381.7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潘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能够充分认识到“违法之财不可取,勤劳致富才正道”。并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改造,今后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