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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全丽君、卓儒湘、全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全丽君,卓儒湘,全双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100号(粮食局二楼)。负责人石双文,行长。被告全丽君,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卓儒湘,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全双菊,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全丽君、卓儒湘、全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李世焕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