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余淑敏、吴博、吴坤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双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辉,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淑敏。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博。被告吴坤鹏。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余淑敏、吴博、吴坤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辉、被告余淑敏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吴博、吴坤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余淑敏之夫、另二被告之父吴永群2011年7月12日因“头部、腹部疼痛1小时余”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因病情复杂,虽经原告组织科间多次会诊、全院两次会诊,竭力抢救,但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吴永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924.09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9506.81元。吴永群家属预交了13000元,尚欠原告16506.81元。三被告作为死者吴永群的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此部分费用,但三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为保证医院的正常运转,维护医院的利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650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淑敏、吴博、吴坤鹏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吴永群因跌倒而感到腹部疼痛去原告处诊治,原告工作人员经验不足,诊断不当,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被继承人吴永群死亡的后果。之后的三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医疗费,被告更不知欠原告医疗费之事。其次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继承人于2011年7月23日在医院去世,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吴永群住院病历124页,证明被告余淑敏之夫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二、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被继承人吴永群住院期间共花费80924.09元,其中个人应缴纳为29506.81元,其家属预交了13000元,尚欠原告16506.81元;三、户籍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且该证明于2014年12月26日开具,此时院方才知道死者有几位法定继承人,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余淑敏、吴博、吴坤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质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余淑敏之夫、另二被告之父吴永群2011年7月12日因“头部、腹部疼痛1小时余”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吴永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924.09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9506.81元。吴永群家属预交医疗费13000元,尚欠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506.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继承人尚欠的医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债权,权利行使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11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医治无效死亡,故原告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从此时开始,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期间相隔三年多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帆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