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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旭与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直属项目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直属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朱旭与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直属项目部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朱旭。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直属项目部。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黄峤乡双辅村。负责人焦维世,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朱旭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平川二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存,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进彩到庭参加诉讼,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的沙厂先后拉运沙石料,共计价款238218元,于2012年支付93370元,下欠144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款144848元,赔偿债务利息15594.29元,赔偿讨债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负责人焦维世与原告朱旭所办的华亭县建华砂石厂工作人员签订供货协议,形成买卖关系。2、欠据一份,载明欠款144848元,有焦维世签名,并有白银市平川区二建第十九直属项目部的盖章。被告白银平川二建辩称,白银平川二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公司欲设立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设立,第十九直属项目部公章也已由公司收回,因此,焦维世手中不可能持有第十九直属项目部公章,该行为属焦维世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银平川二建未提交证据。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因种种原因未设立第十九直属项目部,且公章也已由公司收回,要求对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白银平川二建虽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未设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在华亭县承建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开办的建华砂石厂供给被告破碎石,单价为48元/方(含运费),一方有违约行为并对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者按1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部分,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负责人焦维世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建华沙厂沙石款2011年—13年壹十肆万肆仟捌百肆十捌元(14484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支付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另查明,华亭县建华砂石厂系原告朱旭个人开办,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朱旭开办的华亭县建华砂石厂,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应以开办人为当事人,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建华砂石厂与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供货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债务利息15594.2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但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讨债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关于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未经该公司准许挂靠设立,亦未委托焦维世为项目部负责人,焦维世的行为为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口头申请对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系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对外施工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亦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白银平川二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银平川二建十九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朱旭砂石款144848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0元,由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