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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林与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梁太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梁太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唐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中述,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表人李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松领,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4********,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大通龙发商砼项目部负责人,住江苏省丰县范楼镇金陵村3组129号。被告梁太均,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7********,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大通龙发商砼项目部劳务承包负责人,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谢家店村4组。原告唐林与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梁太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林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李松领、梁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林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梁太均叫原告到青海省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打工,修建钢板仓主体结构,该项目由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发包给徐州一建承建项目,李松领是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青海大通龙发商砼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梁太均又承揽了该项目部的劳务施工项目。原告在该处打工,与梁太均约定临工是每天260元,包工混凝土与模板接住面面积计算每平方40元。口头约定以后就开始干活。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资为3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通过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由徐州一建支付2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给付。多次催要毫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请法院给予公正合理的裁判。原告唐林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钢板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额为1400万元,工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7月15日共计137天的事实及除有70万元的质保金之外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2、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通知,拟证明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本案的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该分公司承揽了大通商砼粉煤灰钢板仓工程的具体施工的事实;3、梁太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梁太均由于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李松领没有给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没有发清的事实;4、李松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松领是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大通承建粉煤灰钢板仓基础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松领将把该基础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梁太均的事实以及李松领、梁太均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相互扯皮,因此将李松领、梁太均、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列为连带被告的原因的事实;5、收据及收据说明,拟证明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已支付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万元,扣除了70万的保证金的事实;6、工资表,拟证明梁太均将民工工资上报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由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从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代发了部分民工工资的事实;7、保证书,拟证明通过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由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民工支付工资28万以及梁太均保证不再上访,通过诉讼解决民工剩余工资的事实;8、收条,拟证明原告从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工资25000元及剩余5000元还没有领取的事实。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二、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负责支付民工工资;三、原告所述的拖欠的劳务工资全部已支付完毕;四、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独核算的,原告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罗中述出具的收条、工资表、周才勇的收条、被告梁太均的收条,拟证明已给梁太均支付劳务工资213万元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劳务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梁太均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我承认,从2014年8月份快停工到现在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一分钱,也没有结算工程款,以前给我的一部分劳务工资我已经全部发放给民工,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本案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对原告唐林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通知、李松领的调查笔录、收据及收据说明没有异议;对梁太均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梁太均说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怎么来的工资表;对收条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梁太均对协议书、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通知、收据及收据说明认为不清楚,没有异议;对其的调查笔录、工资表、保证书、收条均无异议,且说明当时若不写保证书,对其不予支付28万元工资;对李松领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松领违背了口头协议。对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提供的罗中述出具的收条、工资表、周才勇的收条、被告梁太均的收条,原告唐林、被告梁太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唐林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给了一部分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梁太均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给了一部分工程款,其与被告李松领之间还没有正式结算,且双方对单价等还有争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的粉煤灰钢板仓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交给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李松领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现场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松领与被告梁太均口头协商,被告李松领将此工程中的木工、混凝土浇筑、架子工等工程的人工(含辅助材料和机械)承包给被告梁太均,被告梁太均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松领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民工的工资没有发放清,2014年11月17日通过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给民工发放了部分工资,其中原告唐林应得工资300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唐林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梁太均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林的劳务工资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原告唐林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唐林作为被告梁太均雇佣的民工,已经按照被告梁太均的工作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提供劳务的义务,对所欠的工资被告梁太均也予以认可,被告梁太均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次是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是否承担给付原告唐林工资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适格承包人,但其将承包的工程交给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之间是转包还是何种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松领称其是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是项目部负责人还是个人承包关系无法证实,被告李松领在施工现场具体负责施工时将此工程中的木工、混凝土浇筑、架子工等工程的人工(含辅助材料和机械)分包给被告梁太均,因被告梁太均个人无相关施工及劳务承包资质,其分包工程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另,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于违法转包、分包施工工程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梁太均欠原告唐林的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梁太均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唐林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因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行为,对原告唐林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适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太均所欠原告唐林劳务工资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松领对被告梁太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梁太均负担,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彦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项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